當事人往返於兩級法院,立案、遞交證據、開庭、領取法律文書,花費人力、物力、時間,陷入漫長的訴訟,苦不堪言。尤其是異地當事人,數次往返,勞苦奔波,更是倍感無奈,當事人的利益不僅不能得到及時的司法救濟,反而要蒙受更多的損失,於理不通,於情不合。而且發回重審後“極容易刺激再次上訴,實踐中重複上訴率很高,甚至再次上訴後被改判或第二次發回重審的案件也不鮮見。由於事實問題被幾次重複審理後每一次結論都不相同,動搖了當事人對司法的信任或產生僥幸心理,因而這類案件也容易引起再審。為此,決定直接改判或發回重審的裁量權的濫用和由此導致的案件重複審判率高居不下”。在《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施行後,它所確立的舉證期限至關重要,成為提高訴訟效率的重要保證,是否在舉證期限提交適當的證據,已成為案件勝敗的關鍵。如果當事人在一審中因怠於舉證而敗訴,上訴後因無新證據也必敗無疑。但是,有的上訴人卻以不正當手段收買二審法官,極個別的二審法官被收買後,利用發回重審製度的模糊性,以發回重審的方式將案件打回起點,使其重新獲得舉證機會,“合理”地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
四、缺乏對二審法院的監督製約機製
我國現行的法律使二審法院的發回重審相對處於一個“真空”狀況。人們傳統觀念或立法指導思想中,二審高於一審,二審監督一審。二審裁定案件發回後,一審法院必須遵照執行,一審法官及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的權利。如果二審法院對一審案件發回重審過多,就會降低一審法院在人們心中的權威性,使人們對一審判決的評價降低。如果判決結果對一方當事人不利,這方當事人就會對一審法官的辦案能力和判決的公正性產生質疑,不願服從一審判決;就會把希望寄托於二審和再審。過多的發回重審,實際上在無意之中就激勵了當事人上訴,使當事人對一審判決的服判率下降。但二審監督的結論是不是能做到全部正確?基於對一審判決不可能全部正確的思考和估量,同樣道理,二審判決也不可能做到全部正確。那麼,二審監督的結論錯了怎麼辦?當事人即便對發回重審有意見,也是不能上訴、申訴的,我國現行法律亦沒有規定任何機製,用以評價發回重審本身的正確與否。在設計發回重審製度時並沒有考慮到二審也有錯誤的客觀現實,所以,無論是立法,還是在執法實踐中都忽略了對二審裁定正確性的懷疑,更談不上在製度設計上對二審裁定進行審查監督的程序,使得二審自身的執法程序缺少了法律監督,沒有了監督,法官又非聖人,不可避免地會發生在適用中的隨意性,為非法律因素的介入大開了方便之門,這是現行民事訴訟中發回重審製度在立法上存在的一大缺陷,也使一部分二審法官利用這一條件隨意裁定發回,而其自身並不承擔任何責任。這一權力如不加以限製,極易損害當事人的利益,也有損於法院的公信力,正如澳大利亞首席大法官傑勒德?布倫南爵士所說“法治取決於甚至可以說等同於法院的公信力……摧毀公眾對法院的信任也摧毀了法治的基礎”。因此,急需建立一套有效的監督體係來製約二審法官的這一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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