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寧波
摘要:2005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是我國第一部單獨出台的司法鑒定立法,社會各界對其中某些具體條文產生了不同理解,有關部門製定實施措施方麵出現了一些不一致的現象,筆者依據相關規定對有關問題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司法鑒定改革探討
2005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明確規定國家對從事法醫類、物證類和聲像資料類鑒定業務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製度;由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決定的規定,負責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進行登記、名冊編製和公告;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的鑒定機構,不得麵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鑒定機構;同時明確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條件及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是我國第一部單獨出台的司法鑒定立法,被社會輿論稱讚為司法鑒定良好秩序的治本之舉。但是我們也要理性認識到《決定》重點規範司法鑒定管理方麵的問題,由於條款少,概括性強,社會各界對其中某些問題產生了不同理解,有關部門製定實施《決定》的措施方麵也出現一些不相一致的現象。筆者認為,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有:
一、《決定》實施後並未建立起統一的司法鑒定管理體製
雖然《決定》第2條規定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但是2005年4月20日公安部通知(公通字[2005]19號)指出公安機關所屬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不屬於《決定》規定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範疇,不得在司法行政機關登記注冊,單獨編製統一的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名冊送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2006年1月20日出台了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知(高檢發辦字[2005]12號)對檢察機關鑒定機構也作出了類似規定,相關管理辦法草稿已經形成。2005年9月30日司法部出台的(司法部令95號、96號)《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鑒定機構管理辦法》兩部規章在附則部分指出不適用於《決定》第七條規定的“偵查機關”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從而形成了公安、檢察機關管理本係統所屬機構,司法行政部門管理麵向社會服務機構的管理模式,各部門管理製度不統一而造成“證出多門”、“一法兩製”現象,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
二、對《決定》第七條規定:“偵查機關根據偵查需要設立的鑒定機構不得麵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理解出現偏差,各種解釋眾說紛紜
有學者認為:我國三大訴訟法規定,司法鑒定隻能由司法機關委托,企事業單位或個人委托隻能是訴前鑒定;“麵向社會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是指鑒定機構隻能接受司法機關(含偵查、檢察、審判)以外的企事業單位、個人的司法鑒定委托,有學者認為偵查機關的鑒定機構是為滿足偵查活動的特殊需要而存在的,故隻能進行本單位偵查權範圍內與偵查活動相關的司法鑒定。有人認為“麵向社會鑒定”與“職權鑒定”界定為“有償”與“無償”服務是其根本區別。根據不同的學理解釋,對偵查機關鑒定機構業務範圍作出不同的限定解釋。
三、司法行政部門司法鑒定業務登記混亂
《決定》第2條規定國家對法醫類、物證類、物證類鑒定、根據訴訟需要由兩院一部商議確定的其他應鑒定事項實行登記管理製度,法律對前款規定事項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從目前各地名冊來看,許多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並公告了大量如儀器、產品、建築質量、房地產評估、知識產權等鑒定機構,在實踐中審判機關對於這類機構司法行政部門審批鑒定機構資質並不完全認可,造成了部門之間的不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