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我國司法鑒定人管理製度的完善(2 / 3)

(二)對鑒定人品行的要求過低

《決定》對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消極條件是:“沒有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沒有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沒有被撤銷鑒定人登記。”除此外再無其他約束鑒定人道德品行方麵的規定。“鑒定業務是一項科學性和中立性的工作,鑒定結論是特定的鑒定人運用其專門知識和技能做出的推論性意見,屬於人證的範圍。”它要求鑒定人具有比普通人更為高尚的品德。羅馬法中有所謂“鑒定人是關於事實的法官”這樣一句古老的諺語。在英美法係國家中,對鑒定人的品行要求很高,鑒定人是否具有就某一科學或技術性問題提供權威性證言的能力,要在法庭上接受審查。雙方對鑒定專家資格的審查,有時可以通過詢問他的教育程度、學術水平、個人修養、有無鑒定實務的經曆等方麵來展開。大陸法係的法國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68條規定:“鑒定人應在宣誓以自己的榮譽和良心協助公正審判後,當庭宣示他已進行的技術鑒定的結果。”而《決定》僅以“因故意犯罪、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受過公職處分的,被撤銷鑒定人登記的”作為“剔除”條件,絲毫沒有提及鑒定人品行和應該具備的道德素養――哪怕是口號式的。司法鑒定人的道德修養理應高於從事其他職業之人員的道德要求,這樣,對於他所作出的鑒定結論才具有可信性。《決定》沒有涉及到這方麵的要求,實屬缺憾。

英美法係和大陸法係的許多國家對鑒定人的個人修養,學術水平、專業經曆都比較重視,注重的是鑒定人的實力。而《決定》對鑒定人資格的規定,既沒有注重鑒定人的品性,也沒有重視鑒定人的“真才實學”,又缺少像其他職業(律師、公務員、醫師、藥劑師等)的資格考試製,顯得要求偏低。

(三)“鑒定人出庭作證”製度存在的問題

《決定》第11條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鑒定人應出庭作證”。這雖然比以前――鑒定人不出庭作證,法庭僅僅通過宣讀書麵的鑒定結論――有很大的進步,但它仍舊存在不完善的地方。首先,《決定》對出庭接受質證限定了條件:當事人對鑒定有異議的。這就意味著,不是所有的鑒定結論都要接受質證。這一點與司法改革中的“法庭證據采用規則”不相符合。在英美國家“不經質證的證據不得采用”,專家證人在庭外所作的陳述或向法庭提交的書麵意見都不具有證據的可采性。在澳大利亞,各種實驗室或者鑒定機構的鑒定人承擔了司法鑒定的任務(項目),就要以專家證人的身份出庭作證,向法官、當事人雙方就其做出的鑒定結論做出明確的解釋,並接受對方辯護人或者聘請的鑒定人的單麵質證。可見,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證是趨勢。其次,當事人的異議一般在法庭調查時才會提出來,也即是,當法庭調查進行時,一旦發現有對鑒定結論異議必須休庭,然後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它日另行開庭。這無形中浪費時間,增加訴訟成本。再次,到庭的鑒定人是誰並沒有明確,是所有參與鑒定的鑒定人還是選派代表?是否包括複核鑒定人?據筆者所知,複核鑒定人一般都是某一鑒定機構的領導(主任、副主任),他們往往並不親自進行鑒定,有時甚至並不懂具體專業,如果讓他們出庭作證,陳述鑒定所用的方法、儀器、試劑,豈能經得起法庭上的質證和爭辯?更別說接受對方聘請的“鑒定顧問”的質證。而司法部《辦法》也對此沒有加以明確。最後,《決定》僅規定了“經人民法院通知,拒絕出庭作證”一項作為鑒定人涉及質證的受處罰項。換句話說,隻要不是“經傳而拒不到庭”,哪怕按時出庭後在法庭上不負責任,不尊重科學地編造、狡辯,給法庭認定事實增加“麻煩”等不良行為,都不受處罰,不會被吊銷執業資格,甚至於停業3個月都不用擔心。這是不公平的。在目前我國鑒定人員素質參差不齊的情況下,鑒定人到庭“歪證”發生的可能性極大,法律不能不針對其規定相當的處罰措施。

三、完善司法鑒定人管理製度的設想

(一)實行鑒定人資格考試製度和資格與執業分離製度

為了適應現代訴訟對鑒定業務的需要,一個鑒定人必須掌握至少一類以上的專門領域內的專業知識和技術、必需的司法鑒定基礎知識以及必要的法學知識。鑒定人資格考試與考核製度,能夠統一、嚴格規範鑒定人資格準入標準。鑒定人資格考試可以由司法部主辦,就像國家司法考試和執業醫師考試一樣。通過鑒定人資格考試者,將取得由司法部統一頒發的按鑒定類別分製的鑒定人資格證書。鑒定人資格考試通過者必須在一個鑒定機構參加至少一年以上的司法鑒定實習程序,實習期滿後,由地方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實習評價進行考核。考核合格後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鑒定人執業資格(執照),經批準後取得鑒定人執業資格(執照)。實施鑒定人資格“考試、考核”製度,資格與執業分離製度,可以嚴格控製鑒定人的資格準入程序,嚴格把關,保證今後鑒定工作者隊伍的素質能穩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