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菊萍
摘要:完善的司法鑒定人管理製度是司法鑒定之中立性和科學性得以發揮的製度保障。全國人大《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的頒行為司法鑒定人管理確立了基本製度框架。然而對於司法鑒定人管理製度而言,《決定》顯得粗疏,存在一些缺憾。本文以《決定》為研究對象,在分析其不足之基礎上,對完善我國司法鑒定人管理製度,提出了自己的設想。
關鍵詞:司法鑒定 鑒定人管理製度
鑒定人是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並提供鑒定意見的人員。司法鑒定人管理既是鑒定體製規範性的要求使然,也是鑒定結論科學性、中立性,降低和減少證據搜尋成本的製度保障。長期以來,我國對司法鑒定人沒有統一管理,鑒定人的資質沒有統一標準可循。司法鑒定人管理急需法律規範。在理論和實務界對司法鑒定管理統一立法的強烈呼喚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終於通過了《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決定》對司法鑒定人管理作了基本規定,為正確理解司法鑒定人,統一管理司法鑒定人,控製鑒定人的資質等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就司法鑒定人管理製度而言,《決定》仍顯粗糙,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漏洞和不周。基於此,筆者擬在著重分析《決定》有關司法鑒定人管理之相關內容的基礎上,結合《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就完善我國司法鑒定人管理製度提出自己的一些設想。
一、《決定》對司法鑒定人管理做出了基本規定
首先,明確了鑒定人在司法鑒定活動中的地位。《決定》第1條規定: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並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由此定義,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確了鑒定人的鑒定主體地位。
其次,確定了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鑒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鑒定人的登記、名冊編製和公告。鑒定人登記管理是一種具體的行政許可行為,包括準入管理、名冊管理、執業管理和處罰管理。
第三,對鑒定人從業規定了積極的條件和消極條件,為統一實行鑒定人資質管理提供了保障。根據《決定》第4條的規定,一方麵,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積極條件,有下列三者之一即可:1.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2.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曆,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曆,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另一方麵,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消極條件是:沒有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沒有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沒有被撤銷鑒定人登記。
第四,《決定》還規定了鑒定人負責製;有異議時鑒定人出庭作證製;規定了鑒定人從業的操守和違規時的懲戒。
《決定》為鑒定人管理奠定了的法律基礎,為解決司法鑒定工作長期存在的問題提供了統一的規範。但是,就司法鑒定人管理而言,《決定》仍顯粗糙,存在一些不周和缺憾,而且,還存在著與《辦法》的對接與協調問題。
二、司法鑒定人管理製度存在的問題
(一)司法鑒定人的資格門檻過低
《決定》所確定的司法鑒定人從業的條件為彈性較大的“三選一”:1.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2.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曆,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曆,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首先,其第一種可能資格不強求專業學曆,“相關”兩字彈性太大,惟高級職稱是論,顯得不夠嚴格(肅);其二,第二種可能資格將“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與“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曆”作並列的可選擇的標尺,有些失衡――今天的本科專業學曆何其多也,獲取何其易也,而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的考取何其難也,兩者根本不具有等價性。再其次,第三種可能資格,隻要“相關業務工作十年以上經曆”一個執業時間標準,其他諸如學曆、執業資格、職業素質等統統在所不問,這將意味著有許多隻有工作年限而沒有實際工作能力的“南郭先生”要將被選中。盡管如此,竟還有人認為《決定》確定的鑒定人資格過於嚴格,從表麵上看好像對司法鑒定人資格進行了嚴格限製,實則它的判斷標準彈性過大、不夠均衡,是一種削足適履,隻看眼前的實用主義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