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我國司法鑒定管理體製淺析(1 / 2)

閻小軍

摘要:我國的司法鑒定製度是一個亟待改革的課題,長期以來司法鑒定製度和業務工作處於割據狀態,法院、檢察院、司法行政機關有自己的規定,各地有各地的法規和政策。隨著我國法治國家建設的不斷發展,依法治國理念的不斷深入,這項業務應該建立起新的體係,適應我國司法鑒定的發展。本文從司法鑒定的一個角度即管理體製,對我國司法鑒定製度做初步的探討。

關鍵詞:司法鑒定管理體製立法保障措施

司法鑒定管理體製是司法鑒定體製的一個重要方麵,而司法鑒定體製又是司法製度中一項十分重要的製度,是保證司法公正的基礎性建設,也是我國民主與法製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依法治國中發揮重要作用,所以它的立法要從大局出發,從有利於司法公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法律正確實施的角度出發。鑒於它的重要意義,在2005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是我國司法鑒定體製改革的重要舉措。

一、立法的特點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七條的規定:“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的鑒定機構,不得麵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鑒定機構。”從這個最新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立法規定除偵查機關(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及人民檢察院負責自偵案件的部門)為偵查犯罪提供技術鑒定支持在內部設立的鑒定部門外,其他從事司法鑒定的機構,都應是獨立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社會性服務組織。各鑒定機構之間互不隸屬,沒有高低之分。也就是說,除了偵查機關以外,其他的司法機關都沒有權力去設置司法鑒定機構,而是由社會上符合法定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來從事司法鑒定的業務。所以,從此規定可以看出現行立法的特點:

1.從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司法鑒定管理體製實行的是集中製,即我國司法鑒定的管理機構統一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地方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來管理。這最主要是根據我國目前經濟、政治、文化和民主法製等各方麵的情況來製定的。賦予司法行政機關管理指導監督司法鑒定工作的職能,即以司法部為全國司法鑒定工作的主管機關和職能部門,這完全符合它的職能。因為對司法鑒定機構的管理是屬於行政行為而不是司法行為,而這種行政行為又屬於司法行政活動,在我國現行的國家機關職能部門隻有司法行政機關才有這種管理職能,而且由它管理最能體現鑒定的客觀中立立場和科學技術原則。而且也禁止在其內部設置鑒定機構,這更加體現了司法的科學性和中立性,因為把鑒定機構和其管理機構相分離,使得司法鑒定人能夠獨立公正地進行鑒定而不受其他與司法鑒定無關的因素的影響。而且同時也能更好地使司法行政部門進行管理,不受其他因素的非法幹擾。

2.從法律的規定來看對於司法鑒定機構的設置我國實行了分離製即隻在司法機構中的偵查機關設立司法鑒定機構,其他的由社會上符合法定條件的法人和其他組織來設立,而且後者完全獨立於司法機構,同時相互之間也沒有隸屬關係。“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的鑒定機構,不得麵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鑒定機構”,“各鑒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係”。

在我國,司法鑒定機構的設置在不同係統、不同層次都有,而且受理的範圍也不明確,所以在實踐中,各係統、各層次的鑒定機構的鑒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著隨意性、混亂性和重複性。隻要有人送來鑒定的,不管自己有無鑒定權,不管自己是否有能力鑒定,更不管是否進行重複鑒定,隻要有利可圖,就來者不拒,造成當前鑒定工作混亂無章,各鑒定機構之間相互扯皮,對案件的起訴和審理產生了負麵效應。同時司法機關往往濫用職權,而且還麵向社會服務,這使得鑒定效力大大降低。而且鑒定結論效力級別混亂,不同資質的鑒定機構就同一問題做出相反意見的鑒定結論的證明效力的確定無章可循,使得司法鑒定工作秩序出現了嚴重的混亂。現行立法則把麵向社會服務的鑒定機構與司法機關鑒定機構相分離,這樣首先可以避免司法機關的濫用職權,進行非法的麵向社會的鑒定,使其專門從事屬於自己職責範圍的鑒定。其次,可以使得專門麵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自主地進行鑒定,避免其他機關的非法幹擾,加強了司法鑒定的科學性。最後,兩者分離可以避免各鑒定機構之間相互扯皮的現象,同時也可以加強司法工作的效率,這樣就會避免以上現象的出現,而且還會大大加強司法鑒定機構的獨立性,同時也會加強鑒定結論的效力,其結果就能更好地保證司法鑒定的真實性和科學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