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刑事訴訟審前偵訴模式研究(1 / 2)

梁曦

摘要:由於“審判中立、控辯平衡”與“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製約”原則、審判的高要求與證據的低質量、案件質量保障體係與辦案機製改革三對矛盾,導致偵訴配合不夠,偵查監督不力,訴訟效率不高。如何建立新型偵訴模式?筆者認為,應建立和推行公訴引導偵查機製。

關鍵詞:刑事訴訟偵訴模式公訴引導偵查

一、問題的提出

在1980年至1996年的16年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以配合製約為原則的偵、訴關係,應該說基本上未受到理論上的質疑和實踐中的責難。但是,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偵訴配合不夠、偵查監督不力、訴訟效率不高等問題,日益成為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工作者研討的一個重要話題,也成為司法改革的重要領域。何以如此?歸納起來,根源主要在於“三對矛盾”。

(一)“審判中立、控辯平衡”與“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製約”之間的矛盾

一方麵,現行刑事訴訟法確立了“審判中立、控辯平衡”的當事人主義審判模式,在刑事訴訟的下遊――審判階段,單方麵引入法官居中裁判,公訴方與辯護方進行平等對抗的庭審方式,但對保障這種庭審方式的“源頭活水”――公訴方為保證訴訟質量所必須的偵查控製權、辯護方的獨立取證權以及法官超然的法律地位的保障等相應製度,卻沒有一並建立。

另一方麵,“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製約”作為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確立的訴訟基本原則,不僅與新的審判模式不相適應,而且不符合刑事訴訟結構基本理念。就偵、訴關係而言,肯定了偵、訴之間的相互獨立性,否定了公訴對偵查的控製,不但沒有揭示偵、訴的同質性,更沒有闡明偵查的從屬性和公訴的主導性。

(二)審判的高要求與證據的低質量之間的矛盾

按照新的庭審模式,用於定案的證據必須經過當庭舉證、質證,在確定合法有效、真實可靠的情況下,才能被法庭采信。相比之下,偵訴工作質量不高就顯得尤為突出,集中表現為證據質量不高。一是偵查缺乏刑事訴訟全局觀念和庭審意識,取證不全麵;二是審查批捕階段對法定證據要件缺乏充分理解,審查把關不嚴。隨著逮捕條件的放寬,批捕部門考慮更多的是案件最終能否作有罪處理,怕錯捕、怕無罪、怕賠償,因而對逮捕的法定條件考慮的少,對引導偵查取證考慮的更少;三是偵訴雙方對證據的證明力認識不一,要求不同,造成在退查補證中協作不夠;四是取證方式不當或非法取證,導致非法證據被采信。

(三)案件質量保障體係與辦案機製改革之間的矛盾

在以往的辦案程序中,無論是偵查階段還是批捕、起訴階段,實行的都是個人承辦、集體研究、領導決定,甚至上級業務部門把關的辦案製度。這種先後有別,上下分層的集體保障體係為案件質量提供了一定的保證。這種體製強調集體責任,淡化了辦案人個人責任,在案件出現分歧意見時,上級一般能及時發現問題,解決問題。而實行辦案機製改革,如公安機關的“偵審合一”、檢察機關的主辦或主訴檢察官製度、審判機關的主審法官製,都強調了辦案人的個人責任,即將案件質量基本上係於辦案人的個人素質上,在與之相適應的質量保障體係尚未建立健全的情況下,案件質量的保證至少是不穩定的。

二、方案的選擇

在我國如何建立新型的偵訴模式,目前主要有以下幾種方案:1.檢警一體化;2.檢察指揮偵查;3.檢察介入、引導偵查取證。

(一)關於“檢警一體化”

綜觀現代各國的檢警關係,可以發現不同的偵訴模式。在大陸法係國家,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是偵查機關,而警察機關隻是偵查輔助機關。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日本刑事訴訟法191條都有相關規定,還有朝鮮、蒙古、前蘇聯以及我國台灣地區的法律也有類似規定。在英美法係國家,雖然不將警察機關視為檢察院的輔助機關,檢察對偵查的指揮力度也相對較弱,但檢察院與警察機關的關係非常密切,檢察官一般不僅有權親自進行偵查,而且有權對偵查發表意見、進行指導等。如英國1985年《犯罪起訴法》規定,警察局長必須將本轄區內的每一起嚴重犯罪通知檢察官。美國法律規定,總檢察長有權偵查政府官員的犯罪行為,並直接領導聯邦調查局工作;聯邦檢察官對在其司法區內實施的違反聯邦法律的犯罪行為,有權要求進行或繼續偵查;地方檢察官有權在提起訴訟前調查犯罪事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