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巍
摘要:現代司法製度中,法官應具備其獨立性,不受任何幹擾,以便更加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我國目前司法機關權威性不高的主要原因就是其獨立性不高,從而造成了民眾對法官社會評價的誤解。我國法官的獨立性缺乏有著體製、傳統上的原因。賦予法官更多的獨立性是目前一項必要的工作。
關鍵詞:法官獨立性
法官的“獨立性”主要是指法官的獨立審判,法官享有全權審理、裁判的權利,同時對於自己造成的不正確裁判承擔完全責任的審判工作製度。由於法官行使的是司法權,司法權必須保持中立,追求公平,因此法官除向法律負責外,不向任何機關負責。在體製上隻接受監督,不接受命令。我國現行司法製度下,法官行使司法權時存在諸多差強人意之處,其主要原因就在於法官未能獨立、中立地行使審判權利,本文試就此作簡要分析。
一、法官獨立性的內涵
公正是人類社會永恒追求的價值目標,法治是人類社會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院以其獨立的地位、高度的司法權威成為法治必不可少的內容。在推進依法治國,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曆史進程中,人民法院要成為社會公平、正義的象征、依法治國的支柱,就必須讓法官獨立,如此才能幫助和製約法官作出正確判斷,也才能有效貫徹司法責任製度。
1987年8月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通過的《世界司法獨立宣言》(草案)第2條指出:每個法官應自由地根據其對事實的評價和對法律的理解,在不受來自任何方麵或由於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間接的限製、影響、傳導、壓力、威脅或幹涉的情況下,對案件秉公裁判。該《宣言》第3條:“在做出裁判的過程中,法官應對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級保持獨立,因此隻有保持法官相對獨立的地位,才能使其保持中立的立場,從而不偏不倚地裁判。”
二、我國法官缺乏獨立性
(一)內部組織結構導致法官的獨立性受到影響
按照我國《憲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以及三大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該項規定確立了我國訴訟中的“司法獨立”原則,但是該原則是以法院為基礎的,在具體運作機製上,則是以法院審判委員會、合議庭等集體形式來實現,從而導致法官對審理的具體案件沒有獨立的決定權;在同一法院,對於案件的處理決定,行政級別低的法官往往要向高級別法官、普通法官往往要向具有行政職務的法官彙報請示;在不同級法院間,下級法院往往會就一個具體的正在審理中的案件向上級法院逐級請示,以求得上級法院對該案的處理意見;由於法官之間審判權的不一致,存在有事實上的法官之上的法官,所以說在我國審判權屬於法院,而非屬於法官,換言之,我國的法官並未獨立。
(二)外在因素對法官獨立性的影響
在我國,影響法官的地位和司法工作的重要因素主要是行政幹預,我們的法院實際上處於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的雙重影響之下。在我國,權力機關擁有對法院院長的選舉權、罷免權,對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任免權,對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權乃至決定權(如現時理論界爭論激烈的人大個案監督、政法委對個案的幹涉),法院由權力機關產生並向它負責;而行政機關雖然是和法院平行的,但它對法院的人事、編製、財政、物資等可以直接控製。由於這種製度安排,致使我國的司法機關因其與生俱來的弱小,在實際運作過程中出現了片麵迎合權力機關、行政機關或其中個別人的意誌的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