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現行司法製度模式導致法官缺乏獨立性
(一)對法官采用行政化管理模式,忽視了法官自身的特有要求
對法官的管理采用行政化管理模式在我國由來已久,其主要特征表現為行政色彩濃鬱的首長負責製及請示彙報製度,這種行政化管理方式嚴重違背了司法運行規律,其負麵影響極大。
(二)合議製不落實,審判責任難以到位
合議庭流於形式,審判長臨時指定,合議庭成員臨時組合,合而不議、人雲亦雲等不正常現象時有發生。承辦人遇到難定的案件,通常的做法就是將裁判文書送庭長、院長審核,長期以來實行的案件層層彙報、請示的做法,也影響了合議庭職能作用的發揮。法官個人的獨立性更無從發揮。
(三)法院內部劃定級別、論資排輩也影響到法官的獨立性
《法官法》規定的在同一等級的法院中設置過多不同等級的法官,這顯然與法官獨立原則相違背,等級劃分導致嚴重的級別意識。法官等級製度客觀上強化了法官之間的等級差別,從而對培養具有獨立品格法官的努力造成了極大的負麵影響。
(四)法官考核製度不科學,迫使法官放棄獨立性
目前法院的考核仍以對國家機關公務員的考核辦法進行,這種強調效率優先的行政考核辦法根本沒有體現出法院工作的特點,在考核中對法官的工作量、業務水平的考核尚欠科學,法官為了完成所謂的指標任務不得不放棄其追求司法獨立、公平、公正的獨立性。
四、法官缺乏獨立性的原因分析
(一)曆史的原因
在長達2000多年的中國封建社會中,沒有法治,隻有人治。革命戰爭時期,作為中國司法法製度萌芽的司法機關也局限於當時的特殊環境,將當時的司法工作接受直接領導,這一傳統也延續到了新中國司法製度的創立。在建國初期由於人民司法力量的薄弱,為實現司法的正義及法律實施的統一,不得已采取行政集體領導的方式,這對確保司法產品的質量起到過一定的作用,但在現代司法製度下,這些以允許存在法官之上的法官,以犧牲法官的獨立性來獲得,其代價實在太高。
(二)社會的原因
我國一貫堅持群眾路線,這種思想路線蔓延到司法上,導致法官的易接觸性。法官平民化固然可以增加民眾對司法人員及司法製度的了解,有利於對司法行為及法官道德行為實施監督,然而法院和法官生活與現實社區之間沒有設定一定的距離,無論是學識、還是道德水準本就無甚突出之處的法官在現實生活中的所作所為未經過濾、開放式地展現在大眾的眼底,這對於樹立法官與法院的聲望與權威是不利的。
(三)體製的原因
法官選任的本地化削弱了法官的獨立性。法官自任命後基本都在選任地工作,既不要求避親又不要求避籍,法官與選任地的各種因素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係,自然會加劇法官影響獨立公正審判的各種因素的能力。法院受製於地方財政,司法經費由各級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由同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機關撥給,這種做法使法院完全依附在政府之上。既然法院沒有獨立的財政權就無法要求法院完全獨立,而在對法官的衣食住行還未予以充分保障之前,就無法企望法官能保持高度的獨立性。
(四)法律製度本身的原因
新中國成立以後,在法律製度上幾乎移植了前蘇聯模式,盡管不斷地進行改革,但是至今仍或多或少地暴露出其內在機製的局限性。在我國訴訟主體的客體化現象嚴重,法官不是處於一個中立的位置,在訴訟中法官可以不當庭作出判決,可以收集證據,廣泛地詢問,在這樣的條件下,法官在獨立性、中立性必然難以標準地體現,也導致敗訴當事人對法官和司法權威的猜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