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創立法官獨立性、樹立司法權威的途徑
(一)嚴格法官任用製,保障法官不受地方幹涉和影響
關於法官的產生方式,大多數國家采用任命製,由國家立法機關或最高行政機關任命。例如,英國各級各類法官均由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英王委派或任命。美國所有聯邦係統的法官均由總統任命,參議院批準。都無一例外地對任用提出了高標準,即隻有精通法律,熟悉業務品行良好的人才能擔任法官。在這方麵我們首先是要重視基層法院的建設,基層法院的法官必須擺脫當地政府機關的製約,可以由省級人民法院予以任命;其次是對中級以上法院的所有法官的選任均統一由最高法院行使,並由最高法院集中提請全國人大任命。
(二)法官的選任標準要一致
要注意各級法院的法官在選任標準上保持大致的一致,薪俸上保持較小的差距,使得在基層法院的法官對於升遷至更高級別法院的動力不那麼強烈,從而減少由於法官希望升遷的心理對司法獨立所可能帶來的損害,同時能夠吸引優秀的人才從事基層法院的司法工作,最終達到提高司法產品總體質量的目的。
(三)弱化法官等級,確保法官獨立
法院應科學地配置審判資源,進一步將裁判權完全交給合議庭與獨任法官,做到有權判案的人審案,審案的人才有權判案,法院內部的所有監督隻能是裁判本身之外、並在裁決作出之後(包括檢察院的個案監督)進行。檢察院以外的其他部門不能對法院作個案監督,法院內部的院、庭長隻能對案件審理過程進行監督,但不能對案件的處理作出決定。可以設立專門的法官考評委員會對案件進行考核,避免不正當的幹擾。
(四)打破屬地管理模式
打破現有的屬地管理模式,使法官在較高層次被任命後在一定範圍內實行分級巡回審理,即案件在屬地法院完成受理、庭審之前的各項準備程序後,由實行流動巡回審判案件的法官實施庭審、定案,其後續的宣判、上訴、執行、申訴程序仍由各屬地法院實行。這種方式符合我國傳統中的任職回避,助於樹立對法官司法活動公正無私的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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