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民事訴訟證據製度中的若幹法理學問題(1 / 3)

師安寧

摘要:我國尚無獨立的證據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已於2001年出台了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證據製度中涉及的相關法理學問題值得司法實務界關注和研究。如舉證責任製度、證據的開示與交換製度、證據的采信規則、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等一係列的問題。筆者擬通過最高院的《規定》,從法理學的角度對證據製度中的若幹問題加以探析,並提出自己的相應觀點。

關鍵詞:民事證據製度法理學

證據製度是訴訟法中的基本製度之一。在我國因無單獨的證據法,各項證據規則散見於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訴訟法中。作為解決民事爭議的證據規則是與每個公民權利息息相關的製度,其完善與否對民商紛爭的有效解決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但非常遺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自20世紀80年代試行起至90年代正式頒行以來一直尚未建起完備的民事證據製度。直至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才公布了相應的係統性解釋――《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出台的該《規定》中某些製度具有較強的係統性和前瞻性,值得予以關注和研習。筆者試從該《規定》入手擬就對證據製度中的有關法理學問題加以探討。

一、對舉證責任製度的重新解析

1.應當辯證考量“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包括法官在內的許多訴訟參加人對民訴法所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製度停留在片麵和機械的理解階段,往往將“主張”等同於訴訟請求,從而隻要求原告承擔舉證責任。而且被告在庭審中也常以該規則對抗原告,被告的證明責任從而被不合理地免除。

筆者認為,應當重新解析該責任製度。所謂“主張”,不應僅指“訴訟請求”,其內容應包括任何一方當事人在對有利於自己的情形予以肯定或對不利於自己的情形予以否定的所有訴辯觀點。當事人各方均可提出訴訟主張,原告方對其訴訟請求,被告方對其答辯意見或反駁主張均應提出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因此,無論原告還是被告,或者是第三人均負有舉證義務。當原告能以相對充分和合理的證據來證明其所訴的有關事實並足以達到支持其請求的程度而遭到被告方否認時,應轉由被告方對自己的否定性主張進行舉證。如被告僅持有否定性辯解而無相應的證據能相對合理、充分地證明其觀點致使其不足以對抗和否定原告的證據時,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最高院的《規定》明確了“當事人對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這一規定對解析“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有著明顯的科學性和超前性。

2.舉證責任“倒置”是對抗“誰主張,誰舉證”的特別情形。“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並非帝王規則,其尚有對抗機製,即舉證責任倒置製度。其與前一規則恰好相反,提出主張的人對爭議問題的因果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對方卻應承擔此項義務。實踐中,一般表現為法定舉證責任倒置。主要是基於某種特別法的規定,為保護相對弱勢群體的合理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規定由提出主張的對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證明製度。如勞動法關於對職工的開除、除名、處分等引發的勞動爭議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再如《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中對生產者、經營者承擔舉證責任而免除消費者的證明義務,環保法對環境侵權關係中要求的汙染者承擔排除性證明責任等亦屬法定倒置的情形。最高院規定中對此有明確的列舉性規定。

但應注意,舉證責任倒置並不意味著原告方不負任何舉證責任。原告仍應對損害事實和後果負有證明義務,其隻是對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不負證明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