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特定化問題(3 / 3)

在大陸法國家的合同法中往往以交付作為貨物所有權轉移的標誌,比如,德國就要求動產所有權的轉移首先必須在所有人和受讓人之間達成關於轉移所有權的合意,其次還必須有實物的交付(《民法典》929條)。我國《合同法》第133條也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雖然表麵上,這些國家關於所有權轉移的立法沒有談到貨物特定化的問題,但是實際上貨物在交付時一般已經特定於合同項下了,這是因為賣方依據合同所實際交付的貨物已經是劃撥於合同項下的貨物,而不是其他任何未經特定的貨物。

三、貨物特定化與風險的轉移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風險轉移,目前主要有兩種做法,一是將風險轉移與所有權轉移聯係起來,即由物主承擔風險。英國即是如此。另一種是將所有權轉移與風險轉移分離,以貨物交付作為風險轉移的標誌。美國采用此種做法。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在風險轉移問題上基本采用了交付原則,《公約》第67條和第69條有關風險轉移的規定,均是將風險轉移與賣方的交付聯係在一起,但是這兩條規定仍然體現了貨物特定化的重要性,第67條第(2)款規定:“在貨物以貨物上加標記,或以轉運單據,或向買方發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關合同以前,風險不轉移到買方承擔”,而第69條第(3)款也規定:“如果合同指的是當時未加識別的貨物,則這些貨物在未清楚注明有關合同以前,不得視為已交給買方處置。”顯然,在交付轉移風險的情況下,仍然需要以貨物已經特定化作為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由於我國《合同法》中買賣合同是以交付作為所有權和風險轉移的標誌的,因此貨物的特定化的意義也許顯得並不十分重要,然而我國同時是《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締約國,並且在我國的對外貿易實踐中,也有可能適用英美法係國家的法律,而在《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和英美法中,貨物的特定化常常與所有權轉移和風險轉移存在密切聯係,因此如何避免貨物特定化引起的爭議以及由此引發的所有權和風險轉移方麵的爭議,就顯得相當重要。結合一些國家的國內立法和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要避免此類爭議,就必須使貨物特定化具有明顯的客觀標誌。由於在貨物特定化的問題上,當事人可以就貨物特定化的時間和方式予以明確約定,因此,如果當事人對此明確約定,就可以有效地避免此類爭議。考慮到國際貨物買賣中的標的物一般為非特定物的事實,對於涉及運輸的買賣,可以約定貨物交付承運人之時為特定化之時;對於不涉及運輸的買賣,可以約定貨物交付買方之時為貨物特定化之時。此外,考慮到買方未能在合同約定的時刻履行提貨義務的情況,還可以約定在合同規定的交貨時間已到,貨物在合同約定的地點處於可交付狀態時為貨物特定化之時。這樣,貨物特定化的標準就較為容易判斷了。

參考文獻:

[1]馮大同,《國際貿易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

[2]羅伯特?霍恩,《德國民商法導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