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特定化問題(2 / 3)

從有關貨物買賣的國際公約的角度來看,這方麵的規定也各有不同。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在特定化問題上的原則比較接近美國的做法,給貨物加標記、裝運單據、通知以及其他方式均屬於將貨物劃撥合同項下的行為。而1964年《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則規定要由賣方先把劃歸合同項下的貨物明顯地與其他貨物分開,然後再及時通知買方,換句話說,賣方的通知是劃撥的客觀標誌。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將貨物特定化所遵循的原則總結如下:首先,由於貨物特定化是貨物買賣合同履行中的問題,因此合同當事人有權對貨物特定化的時間與方式進行約定;其次,在當事人沒有相關約定時,根據貨物性質的不同,處於可交付狀態的貨物的特定化的原則也存在差異:對於特定物而言,貨物的特定化發生於合同訂立之時;而非特定物的特定化則發生於交付買方或者交付承運人之時。至於貨物特定化的具體方式則可能包括標記、裝運、通知等方式。

二、貨物特定化和貨物所有權的轉移

國際貨物買賣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貨物所有權從賣方向買方的轉移,在英美法中,貨物的所有權轉移常常與貨物特定化存在著非常密切的聯係。英國《1979年貨物買賣法》甚至要求貨物所有權的轉移必須以貨物特定化為前提條件,該法第16條規定:“當一項契約是買賣未經特定的貨物時,在貨物未被特定之前,其財產權並未移轉給買方。”同時,該法的第18條中所列舉的判定所有權轉移的原則也反映了貨物所有權的轉移必須以貨物特定化為前提條件的要求。根據這些原則,無論特定貨物還是未經特定的貨物,所有權轉移之前必須經過特定化這一過程。比如18條規則1所指的特定貨物所有權在訂約時轉移的情況,實際上,此時的貨物已經處於可交付狀態並且已經無條件地處於合同項下;規則2和規則3所指的買方收到通知時所有權轉移的情況,也是在貨物特定化之後發生的;而規則5中,表麵上看,似乎此時所有權的轉移實際上是買賣雙方合意轉移貨物所有權,但是這種轉移仍然是以貨物本身已經特定化作為條件的,因為該規則同時要求貨物必須已經無條件地歸撥於合同項下。英國的有關判例也反映了這一點。

美國法在貨物所有權轉移問題上的做法與英國法的規定存在差異,比如,英國法規定,如果賣方通過處理提單等方式保留了貨物的處置權,則不論貨物是交付給買方,或交付給承運人、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以便轉給買方,貨物的財產權都不隨之移轉,直至賣方所提條件得到履行時為止(《1979年貨物買賣法》第19條)。而美國《統一商法典》則規定,賣方在交付貨物之後保留處置權,隻不過是一種擔保權益,並不影響貨物所有權的轉移(《統一商法典》2-401條)。但是,在貨物所有權轉移的問題上,兩國都將貨物特定化作為貨物所有權轉移的前提,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401條第一款明確規定:“買賣合同中的貨物在特定於合同項下前所有權不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