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亞萍
摘要: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的特定化常常直接關係到貨物的所有權和風險的轉移,因此,探討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的特定化問題,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從實踐上來看,均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本文從英美法和國際公約比較的角度,分析了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特定化的條件以及特定化與所有權、風險轉移之間的關係。
關鍵詞:國際貨物買賣特定化比較
一、貨物特定化的條件
所謂貨物的特定化是指將處於可交貨狀態的貨物無條件地劃撥於合同項下的行為(unconditionally appropriated to the contract)。可見從貨物特定化的概念出發,貨物的特定化必須滿足下列條件:
首先,就貨物本身的狀態來說,貨物必須已經處於可交貨狀態。所謂處於可交付狀態的貨物就是已經完成交貨準備的貨物,換句話說,就是買方能夠收取的貨物,至於此時貨物是否經過稱重、丈量、檢驗、定價等並不影響貨物處於可交付狀態。
其次,貨物必須無條件地劃撥到合同項下。對於貨物無條件劃撥到合同項下而言,賣方不僅要完成交貨準備工作,還需采取進一步的行為,將處於可交貨狀態的貨物特定於具體的貨物買賣合同,從而在貨物與合同之間產生了確定的聯係,這就是所謂的無條件劃撥的行為。
賣方如何才能將貨物無條件劃撥合同項下,英國法的做法是將貨物按照特定貨物和未經特定的貨物區別對待。對於特定貨物來說,如果在訂立合同時,貨物已經是處於可交付狀態,則在訂約時貨物就已經特定於合同項下;而貨物必須經過一定的行為才能處於可交付狀態時,則在完成該行為時特定於合同項下。至於非特定貨物,在貨物處於可交付狀態並交付買方或承運人或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而賣方本身並不保留處置權時,貨物才被無條件地劃撥合同項下。而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規定則更為明確,該法第2-501條規定了貨物特定化的方式:1.把合同所規定的現實存在的貨物特定於合同項下,可使買方對貨物取得特殊財產權和保險利益,即使特定化的貨物不符合合同,致使買方有權退回或拒收。此種特定化可於當事雙方明確同意的任何時間和方式發生,如果缺少明確協議,特定化於下列時間發生:a。如果貨物已是現實存在的和特定的,特定化在買賣合同訂立時發生;b。如果合同出售的是本款第c項以外的期貨,特定化在賣方將貨物發運、標記或以其他方式確定於合同項下時發生;(c項略)2.隻要賣方仍保留對貨物的所有權或任何擔保權益,他對貨物即擁有保險利益;當特定化由賣方單方做出時,他可以在違約或破產前,或在通知買方特定化已為終結前,以其他貨物替換特定化的貨物。從《統一商法典》的規定來看,首先《統一商法典》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貨物特定化的時間與方式;如果缺乏約定,則對於特定貨物來說,特定化於訂約時發生,非特定貨物在發運、標記或者其他方式確定於合同項下時發生。此外,美國法還允許賣方對於其單方特定化的貨物進行替換。
由此可見,英美兩國的對於貨物特定化的原則的規定還是存在相似之處的,比如在特定化的時間和方式上,均允許當事人的自由選擇;在缺乏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下,合同標的物為特定貨物時,特定化發生於合同訂立之時,標的物為未經特定的貨物時,特定化發生於裝運或者交付承運人時等。但是,兩國確定貨物特定化的規則也存在差異,比如英國《貨物買賣法》認為賣方保留貨物處置權的貨物是尚未無條件劃撥合同項下的貨物,而美國《統一商法典》則並不要求把賣方放棄貨物處置權作為特定化的前提條件;在英國,對貨物進行標記並不表明貨物已經被特定化,而美國《統一商法典》則認為標記可以作為貨物特定化的一種方式;英國認為已經特定化的貨物賣方不得單方替換,而美國法律則允許賣方用其他貨物來替換已經特定化的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