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單元 疾病控製與公共衛生監督管理法規(一)(2 / 3)

第七條國家鼓勵研製、開發、推廣、應用有利於職業病防治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加強對職業病的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職業病防治科學技術水平;積極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治技術、工藝、材料;限製便用或者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材料。

第八條國家實行職業衛生監督製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負責全國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製定職業病防治規劃,將其納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本法,支持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職業病防治的知識,增強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觀念,提高勞動者的自我健康保護意識。

第十一條有關防治職業病的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並公布。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防治職業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2.第四章: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條職業病診斷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四十條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四十一條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鑒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職業病傷殘等級的鑒定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

第四十二條職業病診斷,應當綜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職業史;

(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現場危害調查與評價;

(三)臨床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

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係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後,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集體診斷。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與診斷的醫師共同簽署,並經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審核蓋章。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確診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統計報告的管理工作,並按照規定上報。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職業病診斷爭議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

第四十六條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由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相關的專家庫,需要對職業病爭議作出診斷鑒定時,由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托有關衛生行政部門從專家庫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參加診斷鑒定委員會的專家。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布的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鑒定辦法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向當事人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書。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進行診斷鑒定,並承擔相應的責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私下接觸當事人,不得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關案件需要進行職業病鑒定時,應當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相關的專家庫中選取參加鑒定的專家。

第四十八條職業病診斷、鑒定需要用人單位提供有關職業衛生和健康監護等資料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資料。

第四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告知勞動者本人並及時通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對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斷;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3.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依據職責劃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及職業病危害檢測、評價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人被檢查單位和職業病危害現場,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複製與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有關的資料和采集樣品;

(三)責令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第五十七條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危害狀態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采取下列臨時控製措施:

(一)責令暫停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作業;

(二)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

(三)組織控製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

在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製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控製措施。

第五十八條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監督執法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