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案件的管轄,即治安案件的調查管轄,是指公安機關受理、調查治安案件時在事務、地域和層級等方麵的分工,或者說是確定某個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當由哪一級和哪一個公安機關受理、調查的法律製度。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治安案件的管轄問題並沒有作出具體規定,隻是在第七條第二款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即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治安案件管轄問題僅作原則性規定的原因在於:(1)考慮到治安案件的主管機關是各級公安機關,因此確定治安案件的管轄屬於公安機關內部事項劃定,不存在職能管轄的問題。(2)治安案件的管轄隻涉及公安機關本身在治安管理事項上的分工問題,可以不必在法律中作過細的規定,而且由於不涉及與其他國家機關之間職權的劃分,不在法律中作出明確規定,也不會產生部門之間由於權責不清導致的扯皮推諉的現象。由公安部根據多年來公安機關治安管理工作的實踐經驗作出具體、合理的分工規定,能夠更符合實際需要,也更具有靈活性。(3)公安機關上下級之間的關係,與人民法院上下級之間的審判監督關係不同,而且公安工作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很多情況下需要進行警力的統一調配和使用。(4)從我國目前公安機關設置的實際情況看,還有一些特殊的公安機關內設部門並不是按照地域或者級別,而是按照行業設立的,如鐵路公安、交通公安、林業公安、民航公安等。這些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也實際承擔著一定的治安管理職責。因此,在治安案件的管轄上不宜簡單化地一律按照地域或者級別管轄來確定。公安部在根據法律規定確定治安案件的管轄時,也應考慮上述因素,根據治安管理工作的特定和實際需要,合理確定治安案件的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