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公安機關是如何調解治安案件的?(1 / 1)

根據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的精神,公安機關的調解在性質上屬於國家行政機關居間調解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公安機關調解處理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主要是就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所造成的被害人的人身、財產等權利損害,應當如何賠償等問題,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斡旋。調解並不是“和稀泥”,而是有原則的。公安機關應當在確定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通過對當事人進行批評、教育、宣傳法律知識等方式,使有過錯的一方深刻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和社會危害性之所在,認識到自己行為給被侵害人造成的損害,以自己的實際行動補償被侵害人的經濟損失;同時,通過做被侵害人的思想工作,使其接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真誠悔錯,諒解其錯誤行為,當然也包括在經濟賠償等方麵作出一些必要的讓步,如考慮到加害人的經濟狀況,適當減輕甚至免除其經濟賠償責任等。通過這種調解活動,能夠較好地化解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能促成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和解,它的效果甚至可能超過處罰可以達到的效果,這也是本法之所以規定以調解手段解決此類糾紛的目的所在。

另一方麵,應當認識到,調解隻是公安機關辦理民間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的一種方式,它的目的在於充分發揮法律的教育作用,及時化解社會矛盾。《治安管理處罰法》並沒有規定對這些案件都必須通過一個調解程序,而是規定公安機關“可以”調解。案件是否要調解解決,需要公安機關根據案件的情況、當事人的具體情況等綜合判斷。另外,公安機關在調解時應當注意方式、方法,如果當事人有達成協議的可能,多做調解工作就是必要的。對於確實沒有調解可能的案件,如雙方分歧太大、拒絕調解、違反治安管理人拒絕認錯、被侵害人堅決不諒解加害人的等,應當及時處理,不要片麵強調調解而久調不決,這樣可能更不利於矛盾的解決。

公安部發布的《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關於治安案件的調解問題中規定,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的規定,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以及其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應當本著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依法盡量予以調解處理。特別是對因家庭、鄰裏、同事之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雙方當事人願意和解的,如製造噪聲、發送信息、飼養動物幹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動物恐嚇他人,侮辱、誹謗、誣告陷害、侵犯隱私,偷開機動車等治安案件,公安機關都可以調解處理。同時,為確保調解取得良好效果,公安機關在調解處理案件前應當及時依法做深入細致的調查取證工作,以查明事實、收集證據、分清責任,並遵循合法、公正、自願、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化解矛盾。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包括雙方當事人、調解人員、案件情況、協議內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內容,並交雙方當事人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