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鎮上的不安定分子張某經常糾集多人與乙鎮上的不安定分子吳某及其“部下”結夥鬥毆,最後被公安機關以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結夥鬥毆”給予十五日行政拘留的處罰。
結夥鬥毆也就是我們所說的打群架。結夥鬥毆極易造成雙方人員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擾亂社會秩序,因此《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夥鬥毆的;(二)追逐、攔截他人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的;(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為。
該違法行為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14周歲以上,具有行政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不能成為本違法行為的主體。主觀方麵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尋釁滋事的行為會擾亂公共秩序,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該違法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客觀方麵表現為:①結夥鬥毆:是指行為人出於個人恩怨,或是為了顯示威風、爭霸一方等目的,而以結成團夥的方式打群架;②追逐、攔截他人:是指行為人無事生非,尋求刺激或者出於個人恩怨等不正當目的,追趕他人或在中途阻擋他人的行為。③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以蠻不講理的流氓手段,強行索要市場、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財物,或者隨心所欲毀壞、毀滅、占用公私財物。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打群架沒有傷人,也是一種違法行為。以前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隻有毆打他人致輕微傷害後果的,對加害人進行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拘留處罰,在執行時也隻能進行單項處理,但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規定,隻要發生打人行為,就應該承擔法律責任,無論毆打有沒有產生傷害的後果,後果隻是作為處罰額度的量罰依據。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的聚眾鬥毆罪與該違法行為非常相似,在實踐中如何加以區分?聚眾鬥毆罪是指為了報複他人、稱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夥地相互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首先,結夥鬥毆行為情節較輕,危害不大;而聚眾鬥毆罪要求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其次,聚眾鬥毆罪處罰的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而結夥鬥毆行為對此並沒有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