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以及公安部公通字〔2006〕12號文件第八條對傳喚作了明確的規定。根據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其中,“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是指為了辦理案件的需要,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傳喚到公安機關或者村委會等地方接受公安機關調查的情況。也就是說,隻有公安機關辦案部門,確實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公安機關調查時,才能傳喚。不能凡事需要詢問的都使用傳喚的方式進行詢問。根據規定,對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須“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是指在公安機關中,具體負責辦理違反治安管理案件的部門的負責人,如公安機關裏的治安科的負責人、派出所所長等。隻有經過該負責人的批準,才能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傳喚。為防止傳喚被隨意性使用,要采取書麵形式,“使用傳喚證傳喚”。
另外,針對實際情況,有些是在現場發現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行為人,人民警察不可能都回去辦完傳喚證後再回來進行傳喚,否則會延誤辦理治安案件的時間。因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又規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這也是對公安機關在辦理違反治安案件時更加符合實際的規定。但根據規定,人民警察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口頭傳喚時,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情況。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製傳喚。”根據該款規定,公安機關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時,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的負責人批準,並持有傳喚證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傳喚時,應當向被傳喚人說明傳喚的理由和依據。
案例介紹與分析
呂某因與鄰居發生糾紛而打架,某派出所民警蔡某為了查明案件,多次打電話說,“到派出所來一趟。”蔡某可以這樣傳喚其到派出所進行詢問嗎?
該案中,派出所的傳喚方式違法。蔡某應當向被傳喚人出示傳喚證或者工作證後,向其說明涉嫌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並告之需要其到公安機關或者村委會等地方接受辦案民警進一步調查等。如果被傳喚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不願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的,人民警察對被傳喚人可以使用強製傳喚的方法,如使用械具將其帶至指定地點,但公安機關不可以隨意傳喚被傳喚人到派出所進行詢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