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是否必須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1 / 1)

被侵害人是因為自己的人身、財產、名譽或者其他權利受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侵害的當事人。其他證人是指耳聞目睹或者通過其他方式知道案情的人員。公安機關為了查明案情,有權力詢問一切知道案情的人員,包括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但是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不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適宜采取傳喚等方式進行詢問。在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時,應當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方式。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五條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九至五十九條的規定,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時,可以:

(1)在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所在單位、學校、住所或者村委會進行詢問。

(2)在公安機關詢問。人民警察在不能或者不便到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所在單位或其住所進行詢問時,為了查明案情又需要對其進行詢問的,“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3)在公安機關以外地點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人民警察在公安機關以外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案例介紹與分析

民警華某和蔡某著便裝在某林區處理一起盜伐林木的治安案件,在向知情人朱某調查時,他們未向其出示任何證件的情況下,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調查,朱某問他們:“你們是什麼人?”他們說:“少廢話,去了就知道了。”朱某拒絕前往。朱某的行為合法。民警調查案件應當出示合法的證明,以表明其在依法執行公務,否則,公民沒有合作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