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聽證的方法是:
(1)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機關告知聽證權利後三日內提出,即應當在公安機關對治安案件已經調查終結,作出處罰決定前提出。隻要在聽證申請有效期限內提出的聽證申請,應當允許。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二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如果決定不受理,公安機關應當製作不予受理聽證通知書,告知聽證申請人。逾期不通知聽證申請人的,視為受理。
(2)公安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除案件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聽證應當公開進行。聽證應當在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舉行。
(3)聽證由公安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本案調查人員不得作為本案的聽證主持人員;如果有法定的回避事由,如是本案的被侵害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或者與本案有其他利害關係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都有權申請其回避。
(4)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如律師等代理。與聽證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允許。為查明案情,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
(5)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治安處罰建議;違法行為人進行申辯和質證,允許辯論,以便查清事實,正確適用法律。
(6)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交由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7)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承擔公安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如果公安機關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時收取聽證費,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