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出台了《關於規範故意殺人死刑案件證據工作的意見(試行)》,引起了廣泛的社會關注,有評論稱該意見“不是法律勝似法律”。

2003年11月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曆時兩年多的調研後,製定了《關於審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糾紛的意見》,該意見的出台被評價為“在法律盲區中為失地農民尋找法律支撐,四年來解決了西安市6000餘件類似案件的法律適用難題”。

2005年12月四川省農村籍少女何源與居住在同一街道的兩位同學同乘三輪車上學途中遭遇車禍身亡,家長獲賠金額相差甚遠的事件引發了媒體對“同命不同價”話題的廣泛討論。2006年11月,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出台《關於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有條件地實行“同命同價”(即在城市有固定工作和穩定收入並且達到一定年限的農村居民,損害賠償額和城鎮居民一致)。被評價為“打破了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實現公正的開始”。

以上事例中的評價對象均屬於地方性司法指導意見,筆者之所以稱其為地方性司法指導意見,是因為:從製定主體和名稱看,這些意見既不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製定的法律規定,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製定的司法解釋,而是由省、市法院為解決或規範審判中的問題而製定的地方性規範文件。從其效力看,這些意見不具有正式法律規範的普遍約束力,而僅對製定主體轄區內的審判活動具有指導、參考意義。值得關注的是,地方性司法指導意見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特殊”的“普遍存在”:一方麵它為媒體讚譽、為裁判者認同,並潛移默化地指導或規範著區域內具體案件的審判;另一方麵,它又不具有正式的法源地位,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中司法解釋的形式,而且實踐中不少的地方性司法指導意見具有司法解釋性質,這是最高人民法院明令禁止的。如果按照目前法學理論和實務界對此問題價值分析的研究視角,輕而易舉地會得出地方性司法指導意見都是違法的、應當禁止的判斷。但筆者認為,我們既不能無視這些地方性司法指導意見的大量存在和運行效果,而簡單地對其持否定態度,也不能直接斷言“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從哲學的觀點出發,任何一種既存的社會現實必有其存在的社會條件。隻有從根源上剖析其存在的條件和發生作用的機理,才能對其本質及缺陷有一個明確的認識,進而才能修正並改造製度本身。因此,對於一項既存的製度,“我們必須知道在哪裏懷疑,在哪裏肯定,在哪裏順從”。本文試圖嚐試一種功能分析的視角,從地方性司法指導意見存在的具體語境入手,考察其現實功效和存在的問題,提出解決路徑,以期對地方性司法指導意見製度的修正和我國法律統一適用機製的構建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