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方性司法指導意見的規製(1 / 2)

通過以上實證分析,可以看出地方性司法指導意見對當前審判實踐所發揮的積極作用和存在的不容忽視的問題,對此,筆者認為,承認其現實功效,正視其存在問題,通過必要的規製,使其恢複到應然的狀態之中發揮積極的司法功能,應當是一種更加務實的態度。而規製的途徑就是要在司法的“能動性”與“保守性”之間尋找平衡點,即:在當前的司法環境中,地方上級法院既要通過積極作為,能動司法,實現法的目的,又要堅持司法克製或者“保守”的原則,“嚴格遵從司法規律和法律解釋原則,把人的不安全性降到最低……使司法既能保證法的安全性,又能保證其目的的實現”。

(一)正確定位

對地方性司法指導意見規製的前提是對它的正確定位。本文前述已明確,它隻能作為非正式性規範發揮對司法實踐的指導作用,而不能發揮正式規範的強製作用。這裏必然涉及對1987年最高法院《關於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不應製定司法解釋文件的批複》之理解。從一國法製統一的高度,該批複中禁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製定司法解釋性質的文件毫無疑問是正確的,因為地方各級法院並不是法定的司法解釋製定主體,無權行使司法解釋權力。但是,從地方性司法指導意見應是一種具有指導作用的非正式性規範的應然性分析,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即最高人民法院並不禁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提出非正式規範性質的參考意見指導區域內的審判活動,因為在同一批複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議是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可寫一些經驗總結性的文章,供審判人員辦案時參考,或者召開一定範圍內的會議,總結交流經驗。可見,最高法院禁止的是與司法解釋具有相同外觀形式和相同強製效力的規範文件,而不是非正式規範性指導意見,否則以一種非正式規範替代另一種非正式規範並無實際意義。

(二)必要規製

1.規製指導範圍:在法的穩定性與司法的能動性中尋求平衡

地方性司法指導意見歸根結底是一種法律適用和解釋活動,而不是法的製定活動,所以,要實現法的統一性和安全性價值,為人的行為提供合理預期,就應當在製定方法上體現中庸,具體而言:

(1)應當遵守一定的原則

根據法律解釋的要求和其非正式規範的地位,筆者認為地方性司法指導意見必須遵守三個原則:

第一,法官隻能解釋法律,不能創製法律。由於成文法的固有缺陷,規則體係中法律漏洞在所難免。所謂法律漏洞,其實就是製定法或者法律規則體係並未給予待決案件已確定的解決方案,因之引發的法律缺陷。但在司法活動中,法官隻能依據法律解釋方法對法律漏洞進行填補,這種填補如英國大法官丹寧勳爵所說的那樣:“是撫平法律織物上的皺褶,而非改變織物的編製材料”。指導司法實踐的地方性司法指導意見更應遵循司法的規律和特點,從法適用和理解的角度,解釋法律,為司法提供一定的參考標準,而不是隨意“立法”。

第二,一法不二解。法治反對對法的過度解釋,法官隻能行使有限的創造權力,對法律文本已經明確的含義,法官的解釋就是認同。因此,當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或者立法、司法解釋時,司法指導意見不得提供相反的或者重複的參考意見,否則,會造成法律規則體係中的混亂。

第三,地方性指導意見隻具有補充功效。隻有正式裁判規範缺位時,非正式規範才發揮補充作用,這是由非正式規範的地位所決定的,否則就會造成適用中的混亂。因此,作為非正式規範的司法指導意見隻能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才有製定的必要。

(2)對指導範圍進行限定

筆者認為,要實現法的目的性與法的安全性價值的平衡,應將地方性司法指導意見的指導範圍限定為:第一,存在立法漏洞並沒有司法解釋的新類型案件或者疑難案件;第二,對法律規定不明確、無相應司法解釋而法律適用存在爭議的案件;第三,禁止對司法解釋重複或者再解釋;第四,禁止做出與法律、司法解釋不同的解釋。當司法解釋不明或者顯失公平時,應當通過要求提審案件或者請示形式解決,而不應直接製定突破立法或者司法解釋的指導性意見。

2.規製製定程序和形式:在內部掌握與外部知情之間尋找平衡

地方性司法指導意見的製定除了要進行立項、起草審核等,最主要的是要增加其公開性和改變其外觀形式,因為某種程度上,它是裁判時影響法官心證的主要參酌標準之一,對當事人的權利具有實質性的影響。為去除其“潛規則”的詬病,滿足當事人知情權的需要,就必須增強其製定程序的公開和透明:一是在製定過程中,應當有向社會征集意見的環節,增強其民主性,正式發布後內容要在所轄區域內公布,為公眾知悉。二是要改變現在指導意見僅是判斷的外觀,對判斷要說明依據的理由,使其成為名副其實的“指導”意見。三是如果采納司法指導意見而做出裁判時,需要在裁判文書中詳細地敘述裁判理由,增加法律適用中的透明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