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證據開示製度的含義
證據開示(Discovery,Disclosure)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製度,其基本含義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在開庭審判前或者審判過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或控製的訴訟證據和有關資料的活動。根據美國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辭典》,Discovery的本來的含義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隱藏起來的東西”。而在審判製度中,“它是一種審判前的程序和機製,用於訴訟一方從另一方獲得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情況和其他信息,從而為審判做準備”。美國刑事訴訟法學家大衛·W·紐鮑爾說,刑事訴訟中的證據開示,作為一種搜集證據的方法,是審判前的控訴方與辯護方之間的信息交換。證據開示的核心要求是,在辯方提出合理申請情況下,法庭可以要求控方在審判前允許辯方查閱或得到其掌握的證據材料;同時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情況下,法庭可以要求辯方將其準備在審判中提出的證據材料向控方予以公開。證據開示的基本內容一般包括:證據開示的主體;證據開示的範圍;證據開示的時間、地點和方式;證據開示的保障機製;證據開示的配套製度等。
(二)刑事證據開示製度的曆史發展
證據開示是產生於當事人主義訴訟程序中的一項十分重要的製度,但並不是當事人主義訴訟一開始就有的,而是其發展到一定曆史階段的產物。
當事人主義訴訟的形成源於決鬥,因而在觀念上長期為“競技性司法理論”支配,當事人雙方在訴訟中平等對抗、主導程序,推進訴訟的進行;法官地位中立,被動消極,像競技場上的裁判一樣,居於公平第三人的立場。而且,實行當事人主義訴訟的英美法係國家慣有的自由主義價值觀,將當事人主義解釋為當事人雙方的自由競爭,訴訟過程充滿對抗色彩,任何一方沒有幫助對方的義務。雙方當事人為了在法庭審理時進行最後的競爭,各自獨立地搜集證據,任何一方都不得窺視對方所持有的證據,否則就違反了自由競爭的精神。因此,當事人在審判過程中,利用本方掌握的證據向對方進行“突然襲擊”,無論是對於控方還是辯方,都是合法的。
雖然當事人主義訴訟結構被英美法係學者解釋為發現案件事實的最佳途徑,但從英美法國家對抗製程序的運行效應來看,其中也存在著重大缺陷:一是庭審的過分對抗化,導致雙方當事人為求勝訴,在庭審前刻意隱匿證據,而留待庭審中突然出示,以求給對方造成不意打擊,形成所謂“突然襲擊”的效果。可以想象,這種訴訟的結果,往往不是取決於案件的真實情況,而決定於辯護律師運用形式主義的程序規則的技巧,從而使訴訟違背了公正價值。二是過分強調審判中心主義,缺乏對庭前程序的過濾。由於實行“起訴狀一本主義”,一切證據均在庭上出示,法官和當事人難以明確案件爭議的焦點並進行充分的庭前準備,往往使得庭審活動曠日持久,致使訴訟效率低下。
麵對訴訟程序的上述缺陷,19世紀中期以後特別是進入20世紀以來,英美法係國家開始尋求訴訟結構的合理化改革。通過對大陸法係國家高效運作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借鑒,英美法係國家訴訟中繁冗的形式主義規則不斷減少,片麵追求程序公正的“競技性司法理論”逐漸被擯棄。“正當程序”的要求不隻是為了程序公正,更重要的是程序公正還必須有助於探求出實質公正。這種理論成為指導司法過程的基本理念,而其實現單靠向被告人提供律師幫助是遠遠無法達到的。這樣,證據開示程序就應運而生了。先是要求控方預先通知辯方本方證人將在法庭上作證的事項,進而要求控方向辯方開示可能有損控方證人可信性的資料,最後發展到控方必須告知辯方本方掌握的一切對於準備辯護有重要意義的資料,而不論控方是否將在審判中使用這些資料。與此同時,辯方在一定限度內的開示責任也逐漸被確認下來。此後,證據開示製度逐漸超越英美法係的範圍,在那些訴訟程序向當事人主義轉變的國家也開始生根發芽。到20世紀90年代以後,證據開示甚至被解釋為國際刑事司法標準,1998年7月17日在羅馬通過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也在第六部分為“法庭審判”程序中規定了廣泛的證據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