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美國刑事證據開示製度
美國證據開示製度的形成和發展是與指導司法的基本理念的轉變緊密聯係的,在美國的司法領域曾先後出現“競技論”和“真實論”兩種指導司法的基本理念,“競技論”將訴訟看成是場競技比賽,雙方可以使用包括出奇製勝在內的攻防技巧獲勝。在此種理論的指導下,所有的證據開示都隻是例外情形。20世紀初,在美國司法領域中“真實論”逐漸取代“競技論”,“真實論”認為審判必須以案件事實為基礎,要使案件事實盡可能地展現於法庭,因而“審判前的全麵證據開示成為必不可少的條件,突然襲擊不再是律師們在審判中可以合法使用的策略。”在著名的Brady V。Maryland案中,“大法官Dongles稱:社會不僅贏得使罪犯被判有罪,而且使刑事審判公平,因此,不管檢察官係善意或惡意,禁止提示有罪之證據予被告,乃違反憲法正當程序之規定”,從而以該案確立了控方開示其所掌握的辯方請求開示證據的憲法性義務。美國有關證據開示製度的比較重要的案例還有1970年Williams V。Fla。一案和1973年的Wardens V。Ore一案,前者使庭前證據開示成為“雙行道”,既要求控方向辯方進行證據開示,又要求辯方予以相似的披露;後者的判決中指出,僅要求辯方披露其不在犯罪現場證人情況而不要求控方作關於反駁不在犯罪現場辯護的對等開示,是對“正當程序”條款的違背,從而使互惠機製就此產生。
依據其聯邦法律的規定,美國的證據開示製度與一係列審前程序結合在一起。首先,美國的預審過程包含了有關證據開示的內容。預審的主要目的是審查是否存在合理依據以支持對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以決定是否將其交付審判。預審由地方法官主持,時間安排在起訴前,是被指控犯有重罪的被告人的一項權利。檢察官在預審開始之前,必須將其準備傳喚出庭作證的證人名單和其他準備在法庭上提出的證據的目錄提交給法庭和辯護方,並在必要時進行解釋和說明。其次,提審中也包含了證據開示的程序。提審又稱傳訊,時間是在起訴以後,其目的在於告知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及權利,並要求其答辯,檢察官可於提審時或提審後,盡可能快地將其欲在法庭審理時作為主要證據的任何證據告知被告人,在提審時或提審後審判前,被告人也應當依法向檢察官開示證據。最後,在審前動議提出階段,雙方可以就證據開示中禁止提出某證據等法律問題向法庭提出動議和申請。此外,美國的證據開示製度中有繼續開示義務的規定,即在審判前或審判過程中,發現新的屬於開示範圍證據的一方,應將該事實告知對方和法庭。美國控辯雙方都負有持續開示義務,而英國隻有檢察官負有該項義務。
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美國的聯邦證據開示製度不同於英國之處在於其一般都有地方法官或審判法官的參與,且這些審前程序並非以證據開示為主要目的。美國證據開示的過程中地方法官或審判法官可以實施一些溝通性、中介性的輔助行為,這種行為並不以一方不履行開示義務為前提。在這種開示製度中,雖出現了第三方的行為,但也是應申請而非主動性的,所以其證據開示製度的主體仍應是控辯雙方。美國證據開示製度是對英國證據開示製度的繼承,並進行了與其自身訴訟程序相適應的發展,但由於其訴訟的基本理念與英國是一脈相承的,所以在證據開示製度的主體範圍上也大致相同。
(三)日本刑事證據開示製度
日本刑事訴訟法自明治維新後受大陸法係法國、德國的影響,基本是職權主義模式,但二戰以後,受美國法的影響發生了顯著的變化,具有當事人主義色彩。其證據信息交流製度作為其訴訟製度的一個組成部分自然也經曆了這種變化。日本舊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辯護人閱卷權,現行刑事訴訟法亦有與此內容基本相同的規定,但現行法在此條規定之外,還規定“檢察官、被告人或辯護人請求詢問證人、鑒定人、口譯人或者筆譯人時,應當預先向對方提供知悉以上的人的姓名及住居的機會。在請求調取證據文書或證物時,應當預先向對方提供閱覽的機會。但對方沒有異議時不在此限。”根據日本昭和44年(1969年)的判例,對證人的主詢問結束之後,反詢問開始之前,法院可以依照訴訟指揮權命令出示該證人的詢問筆錄,但須符合一些要件,即“法院有權利和職責使訴訟順利進行,即鑒於其訴訟上的地位,隻要不違反法規的明文規定或訴訟的基本結構,可以根據裁量進行公正的訴訟指揮,在下列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訴訟指揮權命令檢察官讓辯護人閱覽他所掌握的證據:(1)該案件進入調查證據階段的;(2)辯護人提出申請,認為有必要命令檢察官讓辯護人閱覽一定證據的(3)考慮到案件的性質、審理的狀況、申請閱覽證據的種類和內容、閱覽的時間、程度和方法以及其他情況(4)閱覽對被告人的防禦確有必要的(5)閱覽證據沒有銷毀罪證、威脅證人的可能性的(6)認為閱覽證據相當的。……在實務中,在主詢問之前出示證據的方法基本上確定下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