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建立刑事證據開示製度的必要性論證
1.我國的立法現狀及其缺陷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1款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本、技術性鑒定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第2款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製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3條同樣強調了辯護人和其他律師的閱卷權,並規定,“辯護律師有權依法對有關知情人進行調查取證,必要時還可以申請檢察院、法院收集、調取證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律師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偵查機關、起訴機關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請法院向檢察院調取該材料,並可以到法院查閱、摘抄、複製該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19條肯定了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的閱卷權,並對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鑒定材料作了司法解釋,根據這一解釋,訴訟文書不在證據材料範圍之內,技術性鑒定材料屬於證據範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40條也再次重申人民法院應為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提供方便,並保證必要的時間。(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0條關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規定,“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是指“證據目標、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經全國人大修改後,訴訟結構已由過去的強職權主義轉變成為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的混合模式,審判方式也具有一定的對抗製特征。在庭前程序階段,改革了大陸法國家的庭前閱卷機製,對公訴案件的法律性質和任務的審查已由過去的實質審查轉變為形式審查,防止法官在審判前對案件形成先入為主的預斷,避免法庭審判流於形式。然而,法律對新訴訟模式下如何進行證據信息交流缺乏相應的規定,不利於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雖然關於審查起訴階段辯護人的權利以及提起公訴的程序的規定帶有一定的證據開示性質,但嚴格來說,我國現行法並沒有規定專門的刑事證據開示製度,辯護人與人民法院之間沒有直接的證據交換義務,法律也沒有賦予辯護人直接要求檢察院開示控訴證據的權利。證據開示製度的缺失引發了種種問題,最終導致我國對抗製庭審不能流暢運作,基本上對抗不起來。總體來看,這種狀況與對抗製庭審方式極不適應。具體而言,我國現行法相關規定存在著以下缺陷:
第一,辯方閱卷主要通過間接途徑進行。我國大量的證據材料不是由控方,而是由法院直接給辯方閱卷,這與英美法國家控辯雙方直接、互相的開示證據的做法不一樣。我國的這種間接開示證據的做法,恰恰犯了程序上的大忌,並為法官庭審前形成預斷埋下了隱患。加之法院可以庭外調取證據,往往使法官形成庭前預斷,判決將會有失公正。
第二,辯方的閱卷權受到限製,導致辯護功能萎縮。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向法院移送的材料嚴格控製在“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範圍內,致使辯護律師能夠在庭前了解到的控方所掌握的證據材料非常有限,而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也隻能了解到案件的訴訟法律文書及技術性鑒定材料。這種狀況使對抗製庭審形同虛設,無法進行充分有效的辯護活動,導致辯護職能萎縮,嚴重損害了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這一憲法權利。
第三,控方移送範圍規定不明確,給其實施“證據突襲”留下了餘地。雖然在我國法律中規定了有關控方移送的範圍,但由於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對於哪些證據屬於“主要證據”,均由控方自行決定,在司法實踐中執行起來隨意性很大。控方為了達到勝訴的目的或謀求某種庭審效果,往往故意將某些主要證據不列入移送的主要證據範圍,而到庭審時突然出示,以使辯方陷於被動。
第四,對控方獲悉辯方證據未作任何規定,給辯方實施“證據突襲”留下了空間。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辯護方的閱卷權進行了極大的限製,但不能否認辯方經過努力仍有可能收集到有關證據甚至直接否定指控的關鍵證據。然而,我國法律沒有規定辯護方向控方提交有關證據的義務,這就給辯方實施“證據突襲”提供了合法理由。實踐中,辯護律師突然出示被告人不在現場的證據使控方措手不及的現象也並不少見。
第五,缺乏對違反相關義務的救濟和懲罰性措施。雖然我國有關的司法解釋中有通過休庭、延期審理來彌補庭前沒有開示證據的不足,但對於形形色色的動機和後果各不相同的違反相關法律義務的行為而言,這種單一的彌補措施隻能是杯水車薪,根本無法遏製實踐中發生的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