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對我國督促程序立法完善的幾點建議(1 / 2)

觀點一:隨著我國普法工作的深入,民眾的法製意識日益加強,法律知識日益豐富。然而,這一可喜現象對於“先天不足”的督促程序來說恰恰是適得其反。債務人摸清督促程序底細後,發現支付令原來是隻“紙老虎”。債務人隻需稍動腦筋提出異議且符合督促程序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即可毫發無損地使支付令失效。因此,司法實踐中選擇啟動督促程序的當事人越來越少。時至今日,督促程序已被人稱為“冬眠程序”,名存實亡。所以法律界有人大膽提出既然督促程序已經令人“食之無味,棄之可惜”,違背立法之初的本意,沒有做到兩全其美,應廢除督促程序。

觀點二:而有人倡導簡易程序兼並督促程序,作為一種特殊的簡易程序予以規定。他們認為簡易程序兼並督促程序既解決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的銜接,又解決了督促程序的先天不足,比如:可在案件審理中采用保全程序等等。具體步驟大致分為:首先起訴,允許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的同時,提交支付令申請書。人民法院在立案的同時,決定是否受理支付令申請。人民法院受理起訴,同時認為該債務糾紛符合支付令申請標準,即滿足債權人債務人間沒有其他債務糾紛、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標的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等條件,則受理支付令申請;否則,僅受理起訴,不受理支付令申請。其次人民法院在僅受理起訴的情況下隻需向債務人發出應訴通知書、傳票、起訴狀副本等司法文書;人民法院在既受理起訴又受理支付令申請的情況下應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並告知其如下權利義務。最後根據不同情況,轉入不同程序。

第一種情況:被申請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內可針對申請人訴訟請求提出書麵異議。人民法院在收到書麵異議並經審查認為其符合法定條件的,則支付令自行失效。人民法院在收到有效支付令異議起5日內通知債務人開庭日期,與此同時通知債權人有關支付令失效、開庭日期等事宜。

第二種情況:債務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內對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不提出任何異議。此時,支付令已與裁判書具同等法律效力。同時以書麵形式通知當事人支付令生效,通知當事人撤回起訴。

從理論上看,這種做法是可行的。根據訴訟法理論,督促程序本身就是一種簡易程序,並被納入廣義的簡易程序的範疇,這說明督促程序具有許多簡易程序的特點,在法理基礎上,督促程序也是為了實現經濟和效率,實現司法大眾化,保障當事人的民事程序選擇權。但實際操作中,觀點二不免有些牽強甚至重複的感覺,導致兩個程序重疊相加,混亂,也違背了督促程序的立法本意。觀點一也有“一刀切”的感覺,太過武斷與激進。在日本、法國等國家,督促程序案件的受理量達到簡易程序案件的40%左右,而且效果非常好。為什麼在我國會呈現這樣一種狀況?筆者以為,這就是督促程序製度的立法缺陷所致督促程序未能有效實現立法初衷,才會被人稱為“冬眠程序”,導致適用效果不佳。《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對督促程序的規定不完善,造成司法實踐中適用困難,影響督促程序優越性的發揮。筆者以為因此應結合司法實踐,探索督促程序立法的完善,以發揮督促程序的獨特作用,真正做到兩全其美。

(一)應明確督促程序案件的受理、審理範圍

《民事訴訟法》規定督促程序的實質要件為“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應理解為在同一法律關係中沒有對待給付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有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產生的債務糾紛,其支付令申請也應予以受理。督促程序案件受理範圍較寬鬆才能體現督促程序的價值取向。而且《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債務人的異議權,一定程度上講,這同時保護了雙方的法律權利。

督促程序案件的適用範圍應僅限於金錢,不適用貨物、行為。有必要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進一步規範支付令的適用範圍,明確界定適用督促程序的債務案件的範疇,界定普通程序、簡易程序與督促程序案件的適用標準,從源頭上解決適用督促程序案件範圍混亂的問題。

至於《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及《勞動仲裁調解法》第十六條中對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等費用的可申請支付令的規定中,勞動者是否持勞動合同,沒有欠條的情況下就符合適用督促程序案件的申請範圍,各個法院掌握標準尺度不一。筆者以為,在這裏,可以民訴法對支付令的申請範圍為標準進行審查。《勞動仲裁調解法》規定必須有調解協議,《勞動合同法》沒有相關規定,所以必須有相關合同、欠條等證據才可申請支付令。

(二)應明確確立法院的有限審查製度

法院的有限審查製度指我國基層人民法院對債權人的申請,受理前的審查是形式審查,受理後的審查是有限的實質性審查。前者主要審查手續是否完備,申請書是否明確,申請人有無當事人資格或訴訟行為能力,有無證據,是否屬於本院管轄,是否屬於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的請求,債權人是否負有對待給付義務,支付令能否送達債務人等。後者主要審查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明確,請求是否合法,這樣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最貼切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