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看來,對違反指導性案例是否可以作為上訴或者申請再審理由的討論,更多仍停留在以指導性案例作為直接依據是否合適的表麵化階段。否定主張無法解釋後來判決在證據認定、事實認定或者法律適用上出現了錯誤,這種錯誤需要引用指導性案例才能予以說明(在很多情況下這正是指導性案例的意義所在)的情況下,為何不允許以此為由提出上訴或者申請再審。至於能否在判決中引用指導性案例,也轉化為一個形式化問題的討論,因為後來的判決所引用的指導性案例的實質,仍是案例所體現出來的證據認定規則、事實認定規則、法律推理規則或者對具體法律問題的認識等實質內容,而非案例本身。是否引用以及如何引用,是一個技術問題。
綜上,指導性案例應當具有拘束力,發布案例的法院以及下級法院此後的審理及判決必須遵循先在的、有效的指導性案例,否則當事人可以此為由提出上訴或申請再審;法院自行發現的,應進行再審。
(二)指導性案例的發布主體
1.最高法院與高院之論。《一五綱要》公布以來自最高法院往下的各地、各級法院都在積極推行案例指導製度,實踐中各級法院都在發布案例資料。由此涉及的問題是,當我們把案例指導製度作為一項全國統一的司法改革舉措時,誰是或者應當是指導性案例的發布主體?對此,已經基本達成一致的兩種觀點是:其一,最高法院作為我國最高審判機構,當然享有案例發布權;其二,從保證案例質量,維護案例權威性角度,不應允許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發布指導性案例。由此遺留的主要問題在於,是否允許各高院作為指導性案例的發布主體?有觀點認為最高法院應當是唯一的案例發布主體,以避免指導性案例被濫發、濫用,造成司法管理的混亂,有悖案例指導製度的初衷;有觀點則認為,完全由最高法院發布指導性案例,可能難以適應現實需求,作為過渡考慮,應當允許各地的高院發布案例。前者的優點在於在全國範圍內保證了法律適用的統一,同時可以保證指導性案例的理論性及典型性。但僅僅由最高法院頒布指導性案例也麵臨著如何保證指導性案例的數量,以及如何權衡案例在各地區之間的分配等重大問題(背後仍是如何與各地社會經濟文化發展差異相適應的問題),而這些問題,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甚至決定著案例指導製度究竟能發揮多大價值的關鍵。後者具有保證指導性案例的數量、有利於解決轄區內特有的法律問題等優點。
筆者認為:由於案例指導製度作用主要在於服務審判實踐,現階段應允許各高院作為指導性案例的頒布主體,這也是我國目前的立法體製所決定的。就成文法而言,我國目前實行的立法體製是“中央統一領導和一定程度分權的,多級並存、多類結合的立法權限劃分體製”。在這一體製下,地方也享有一定的立法權。而從《立法法》賦予地方一定程度立法權的目的可以推定,這些地方性立法(尤其是自治條例)的內容必然不盡相同,甚至可以對法律和行政法規作出變通規定(見《立法法》第六十六條)。這些地方性立法,也是地方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應當遵循的法律淵源。由此可知,各地方法院在進行案件審理時必然會麵臨對本地特有法律規定的適用和解釋問題。而對涉及這種問題的案例,要求最高法院作為指導性案例予以頒布,顯然是不現實的。因此,由各高院頒布指導性案例在一定程度上是我國立法體製的必然要求,這事實上也已經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肯定。
2.高院頒布指導性案例的合法性追問及協調機製設置。反對各高院可以作為指導性案例發布主體的主張提出的第一個質疑在於高院頒布指導性案例的合法性是什麼。如果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給予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一定的合法性,進而可以成為最高法院發布指導性案例的合法性基礎的話,那麼各高院頒布指導性案例的合法性何在?這樣的疑問背後所隱藏的,仍然是對案例指導製度性質認識的偏差。案例指導製度,或者說最高法院或各高院頒布指導性案例究竟是立法行為還是法律適用行為?指導性案例體現的,隻不過是法院對事實認定規則、法律適用規則以及部分具體法律問題的認識,而這樣的認識仍然是一個法律適用的過程,事實上是可能在每一個案件中出現的過程,因此這乃是法院承擔審判職能的應有之義。應該說,案例指導製度所做的,隻是把法官在個案中正確的心證更為體係、更為規範、更為詳細地公開,進而指導此後麵臨與這些心證相同或類似問題的案件審理,本質上而言,仍是一種法律適用的規範化。因此,各高院頒布案例指導製度並不存在合法性缺陷。
反對各高院可以作為指導性案例發布主體的主張提出的另一個質疑在於最高法院與各高院及各高院發布的案例之間可能存在矛盾。在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推出“先例判決”製度之後,即使是支持改革的學者也提出這樣的舉措在有助於轄區內司法統一的同時,可能帶來整個國家法律標準上類似於“方言島”式的效應,對於整個國家適應市場經濟的法治統一會產生不利的疑問。如果處理不好最高法院的判例和各高院的判例以及各高院判例之間的關係,就可能會出現“一個個地方割據的方言島”。對此,可以設置一定的協調措施予以解決:首先,明確指導性案例的效力級別。最高法院頒布的指導性案例與高院頒布的指導性案例存在衝突的,以最高法院頒布的指導性案例為準;其次,建立指導性案例審查機製,在各高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出現衝突時,可報請最高法院進行審查,最高法院發現的,也可以主動予以審查,最終以批複的方式由部分高院撤銷不適當的指導性案例,或者由最高法院通過選擇發布其中正確的指導性案例的方式確定案例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