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觀其原因在於,我國強製執行法律中對法院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或者應該進行查證、法院查證的範圍包括哪些、法院查證過程中應當遵循的原因和限製等問題均未作規定,因而執行員對被執行人的調查範圍、調查內容和調查方式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可以根據需要自由決定調查事項、程序,並在債務人不知曉的情況下或未進行聽證的情況下作出調查窮盡無可供執行財產的判斷。
我國法院已經對改變執行主體權力集中的現象作了很大的嚐試,即分權製,而且在各地各級法院有不同運行模式的嚐試,主要有浙江省紹興中院的“兩極分權”機製、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和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三權分離”機製和山東省德州中院流程管理機製。但是在執行的實踐中,這些模式的嚐試僅僅是程序上更加完善,並沒有太多地改變執行的現狀,原因則最終歸結於執行主體缺乏內部監督機製。
(二)執行理念存在重大錯誤
有效執結案件的基礎就是查找出被執行人有無可供執行財產和法院內部對執行案件的監督,這也是貫穿執行工作中的執行規律。查找出被執行人的財產使得有效執結案件成為可能,而法院內部對執行案件的監督,防止執行權集中,是有效執結案件的必然性要求。執行工作中遵循執行規律也就是案件執結的基礎。本文認為執行能夠順利完結的基礎是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所以法院窮盡權力去查找被執行人的財產則為案件執結的前提,也是執行最基本的規律之所在。所以在執行工作中必須貫穿這種執行規律理念,而不能在執行財產的查找上以遵循“當事人主義”為幌子消極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幹規定》第28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該條本意是由於民事主體關係平等,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比較明確,由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線索,可以提高執行效率,節約司法成本。但是在實踐中,法院強化了申請人提供財產線索的義務,而削弱了法院主動介入財產調查的職權。許多法院更是傾向在申請人無法提供財產線索時,認定執行案件延期執行甚至依職權中止、終結執行。
執行財產查明製度上的“超當事人主義”忽視了申請人的實際要求和困難,也損害了執行的效率和公正,違背了執行規律。特別是在申請人與被執行人不存在案外民事關係的情況下,如交通肇事案件,要求申請人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隻能使得本來處於弱勢地位的申請人處於更不利地位。
(三)執行工作機製仍缺乏公開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幹規定》於2007年1月1日開始實施,該規定的第六條明確表明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要求了解案件執行進展情況的,執行人員應當如實告知。但是執行進展情況需要申請執行人主動申請了解,而非依程序公開。對於人民法院依程序未公開,當事人不知情的,當事人有理由相信案件存在偏向,對結論的審查意見以及對權力集中的執行人員的答複存在質疑。
執行工作需要民主化和公開化,對於執行工作公開化的規定,最高法院也作了立法解釋,但是這僅僅也是程序上的一些規定,並非強製性製度的規定。對於執行權集中於執行人員一人身上的工作模式,而且執行人員執行案件多、工作任務重,根本就無法向社會公開執行狀況,實現執行工作的民主化和公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