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提出了“完善執行工作機製,加強和改進執行工作”的要求,中央政法委第37號文件中也提出了完善執行工作機製、加強和改進執行工作的意見。麵對黨和國家對執行工作的高度重視,而當事人對執行工作卻存在眾多不滿的現實,我們必須從執行內部找問題,通過完善執行工作機製和體製來解決“執行難”、“執行亂”的問題。本文正是針對執行工作內部機製進行研究,確保執行工作順利進行。
研究執行工作內部機製,必須首先明確“機製”的定義。《辭海》對“機製”這個詞的釋義如下:“原指機器的構造和動作原理,生物學和醫學在研究一種生物的功能(例如光合作用或肌肉收縮)時,常指借其內在工作方式,包括有關生物結構組成的相互關係,及其間發生的各種變化過程的物理、化學性質和相互聯係。”《現代漢語詞典》對“機製”有眾多解釋,其中第四項解釋為“泛指一個工作係統的組織或部分之間相互作用的過程和方式”。根據以上解釋,民事執行內部工作機製則是指法院內部係統對民事執行的內在工作過程和方式。中央政法委第37號文件提出我國民事“執行工作體製和工作機製改革”正是對行使民事執行權的法院組織製度與內在工作過程和方式進行改革和完善。
以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11月在廣州召開的全國法院執行工作座談會為標誌,執行工作改革進入全麵改革。所謂全方位的執行製度改革,包括三個方麵的含義:第一,從執行製度改革的地域方位上看,應該是全國性的而不是部分地區試點性的,是全國各級人民法院的而不是某一級人民法院的改革;第二,從執行製度改革的組織形式上看,應該是有組織、有計劃、有目標、有理論指導的改革;第三,從執行製度改革的內容上看,應該是涉及各個領域的全麵改革,可以把它概括為既有聯係又有區別的四個層麵,即執行管理體製改革、執行機構改革、執行運行機製改革和執行方式方法改革。在這四個層麵的改革中,執行機構改革是執行製度改革的突破口,執行管理體製改革是執行製度改革的核心。執行運行機製的改革,就是對執行權運用的規範,同時也是加強執行隊伍建設的重要措施。通過這種改革,使得執行亂有了一定程度的好轉,執行領域中的腐敗現象有所減少。
“執行難”、“執行亂”引起國家、黨中央的高度重視,中央政法委的第11號、第52號及第37號文件均是切實解決“執行難”、“執行亂”的指導文件,在這些文件的指導下,法院不斷推進執行工作體製和機製的改革,也在實踐中不斷作出執行模式和執行內部機製的改革嚐試。但是執行實踐中,案件並未得到有效的執結,被執行人對執行工作的抵觸情緒很大,而債務人等權利人的勝訴權得不到實現,導致他們對法律的失望和不滿。最高法院黨組一針見血地指出:“執行工作成效如何,執行難是否得到解決,歸根結底要體現在案件的執行上。如果大量案件不能得到有效的執結,債權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實實在在的實現,執行工作就得不到社會的肯定,就不能使廣大人民群眾滿意。”也就是認定執行工作、執行改革、解決“執行難”“執行亂”的認定標準就是案件能夠得到有效的執結。而現階段我國執行工作一方麵受到黨和國家的高度重視,法院也在不斷嚐試新的執行模式,另一方麵當事人的抵觸與不滿情緒與日俱增,這樣存在反差的局麵,讓我們必須立足自身來找原因,也就是在執行工作內部機製上來找原因,而我國執行內部工作機製存在如下諸多問題。
(一)執行機製主體權力過於集中
現行民事執行機構設置在權力配置上表現為權力的高度集中,也被學界稱為“超職權主義”。傳統的執行模式是執行員或者負責執行的審判員個人負責。有關執行的權力全部由執行員或者負責執行的審判員行使(部分地區的執行立案權除外)。一個執行案件經一名執行員或者由負責執行的審判員受理後,從執行措施的決定到實施,從執行財產的調查到處分和參與分配,從對被執行人財產的執行到對其債務的執行,從對案外人異議的審查處理到被執行人的變更、追加,從對交付財產的執行到對完成行為的執行,從對執行和解的審查到對執行擔保的批準等等,均由負責執行的執行員或審判員個人說了算。既沒有基於兩審終審的上級法院的監督,又沒有來自檢察院的抗訴監督,而在執行機構內部又沒有進行適當的分權。由於沒有相應的程序和機構對之製約,使得其在執行中的許多決定具有極大的隨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