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實現均衡發展的進路(1 / 3)

(一)司法積極推動與適度自我謙抑相諧

在中國向法治化進程繼續推進的過程中,社會公眾對司法的倚重和訴訟總量持續增長是社會發展的正常現象,法律與訴訟的作用還應進一步加強。法院一方麵要繼續強化和完善訴訟功能,為社會公眾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產品和服務,以培養和增進社會主體的現代法治意識。另一方麵,法院必須清醒地認識到盲目的訴訟崇拜和裁判萬能論與重視法治、提高司法權威並非同義語,要重視與其他社會糾紛解決機製的多元合作,要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的構建中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換言之,法院在看待自身職責及對待社會上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機製作用時要有遠大的目光和寬廣的胸襟。一名法官說得好,法院最重要的功能之一是調整社會關係,而不是把所有矛盾‘攬在懷裏’,全部由它解決。在當前我國法院受理的案件數量和新的訴訟類型與日俱增,審判工作麵臨前所未有的壓力和挑戰的形勢下,更要惜用日益稀缺的司法資源,借助社會力量共同化解糾紛。我們不能因為對法治抱有純美的理想主義而無限擴張司法功能,輕視非訴訟糾紛解決機製的作用。事實上,司法在整個社會治理結構中所處的特殊位置,決定了法院還是什麼都能管、什麼都需要管的。特別在社會轉型期,由於受各種複雜社會條件的製約,不是任何問題都能輕易轉化為法律問題,即使轉化為法律問題效果也不一定會好。正如日本的小武島司教授指出的“裁判是一種很奢侈的糾紛解決方式,故欲讓所有的民事糾紛都通過裁判來解決的想法是不現實的。即使無視現實的製約而大肆鼓吹裁判萬能論,但大多數糾紛通過裁判以外的方式加以解決的事實依然是不會改變的。如果無視必須要對裁判解決方式在量上進行明顯限製以盡可能地抑製其甚至是幾個百分點增長這一現實,那麼就會忽視使自主性糾紛解決方式向合理化方向發展所做的努力,從而形成糾紛解決的整體水平長期在低迷中徘徊的局麵。”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對非訴訟糾紛解決機製的依賴與需求,絕不僅是簡單地出於讓社會幫助自己化解矛盾、減少法院訴訟壓力的私利性需求。目前一些法院開展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的主要動因如有些人指出的那樣,緩解訴訟爆炸的最佳選擇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勵可選擇爭議解決方法的運用。或者說,即使不是分流案件也是為了分流矛盾,讓非訴訟的社會糾紛解決機製來幫助解決正規司法程序無法解決的矛盾激化和大量涉訴上訪問題。這種褊狹的認識和做法,使得社會公眾對法院參與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的動機產生懷疑。從而誤解法院隻是出於自身的功利性目的,向外界推卸負擔。事實上,法院將一部分糾紛解決功能分流給其他糾紛解決機構,並通過對它們的監督、指導和製約,不但幫助和推動社會建立一個功能完善、服務成熟的糾紛解決機製,而且亦使得司法自身的功能得到進一步延伸,這時,法院也將從單純的糾紛解決機構變為能夠間接控製糾紛的機構,從而實現整體正義的分配。從長遠來看,這不僅是關係司法機關自身和眼前的利益,更是關注法治的未來和長遠發展,因為通過非訴訟機製分流法院壓力,為司法創造一個穩定發展的時間和環境,還有助於提高司法的整體效益,更加突出了法院在社會生活中所獨具的重要作用和地位,司法的權威也將逐步上升。

在推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的建立中,法院既要積極,又要適度。從ADR在世界各國的發展軌跡來看,ADR的興起及蓬勃發展與法院的態度和司法支持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比如英國的法官在庭前的案件管理程序中告知甚或勸說當事人考慮並選擇訴訟外調解等可替代的其他爭議解決程序;為接受建議的當事人提供調解組織的信息資料並提供援用這些程序的便利;對沒有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院關於非訴解決糾紛建議的當事人實行訴訟費用製裁等等,極大地增進了社會公眾的ADR意識,促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的發展,也使得90%以上的案件在正式進入審理之前就調解了。這些在很大限度上是因為法官在公眾眼中具有重要的影響力。實踐證明,中國的法院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中的作用亦至關重要,無可替代。比如法院對民間調解協議效力的審核和司法確認,直接關係到民間調解工作的實際成效。但是法院對其他糾紛解決機製的支持並非力度越大越好、越直接越好,有時這種支持是建立在對司法功能的適度謙抑上。如對仲裁的監督是需要適當限製的,隻有當法院對仲裁權的參與程度逐漸降低,法院隻是在非常有限的範圍內對仲裁權實施最低限度的監督與支持,從而最大程度地保障仲裁權的獨立性時,才是仲裁製度發展的理想境界。因而要保持各種糾紛解決機製間的合理張力,不要過於侵越。法院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中過於主導性或支配性的作用,會抑製而非鼓勵其他糾紛解決機製的發展。在當前法院極力簡化訴訟程序、便利當事人訴訟、降低訴訟費收費標準的情況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製的自身價值和優勢有時甚至並不明顯,難以吸引更多的社會公眾,使得一些本來可以通過民間調解、行政調解解決的糾紛仍顯示出向訴訟強勁流向的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