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實證研究:群體性糾紛案件審判中代表人訴訟情況的調查(1 / 1)

群體性糾紛案件主體一方或雙方是多人,訴因係同一事件或者同一利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55條規定了起訴時人數確定和人數不確定的兩類代表人訴訟製度作為解決群體性糾紛案件的訴訟程序。筆者對所在法院三年內受理和審理的群體性糾紛案件進行了調查,並以此為基礎歸納分析代表人訴訟製度適用的現狀。

(一)代表人訴訟的定量分析

1.群體性糾紛案件逐年增多,但代表人訴訟製度未見普遍適用。2005年受理代表人訴訟3件,其他群體性糾紛案件21起137件;2006年受理代表人訴訟4件,其他25起149件;2007年受理代表人訴訟1件,其他34起201件。從中可以看出,大量的群體性糾紛均為分案受理後合並審理,適用的審判製度與普通民事案件並無差異,尤其審判實例未見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製度虛設明顯。

2.代表人訴訟案件類型集中,多適用於侵權損害賠償案件。2005年代表人訴訟三件中有兩件為損害賠償案件,2006年及2007年代表人訴訟案件均為損害賠償案件。

3.對群體性糾紛當事人訴訟權利保護不充分。適用於代表人訴訟的群體性糾紛案件均是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在起訴時已經選定代表人提起訴訟,在審查受理階段法院對於大量的群體性糾紛沒有適時行使釋明權來告知當事人相關法律製度。同時,2005年至2007年均有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申請以代表人訴訟立案未得到準許,法院僅以口頭告知要求分案,存在著忽視或者漠視當事人權利的現象。

(二)代表人訴訟的審判效能分析

1.代表人訴訟程序繁瑣難以體現審判效率要求。據統計,推選代表人平均70日才能產生,核實當事人身份、確認當事人訴訟請求和證據也耗費大量的時間,以至於代表人訴訟周期過長。

2.裁判方式單一。所有的代表人訴訟均以判決結案,這說明傳統的司法手段存在局限性未能提高案件調撤率。

3.代表人訴訟未能滿足多元化訴請的要求,裁判上訴率高,審理中多發當事人非理性維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