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審製在提倡建構和諧社會的背景下,被賦予了特殊的使命。人民陪審員和法官擁有同樣的審判權,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但陪審製的弊端以及實施過程中的形式主義屢被詬病。由於我國法官沒有接受過一些大陸法係國家比如德國的法官所受過的法律適用方法的訓練,常常將對無需法律專業知識認定的事實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混淆在一起,從而將在法庭中主要發揮作用的司法知識由法官獨占,雖然我國對人民陪審員有知識要求,但在“知識霸權”麵前依舊不敢隨意發表意見;我國的審判方式正在由職權主義向對抗製轉變,對訴訟的指揮能體現在陪審員身上的已經是微乎其微;合議庭作為一個審判組織,其權力的運作機製是少數服從多數,法官主導審判模式使得陪審員無法發揮應有的作用,從而使人民陪審員應發揮的間接吸納民意的作用有時被虛置。而《規定》中應當聽取旁聽庭審公民對案件裁判意見和建議,逾越了這一個權力結構,沒有了合議庭這一知識結構和權力場域的影響,公民發表的意見更為自主、自由和充分,也更能反映真實的意誌和情感。
隨著社會發展的日新月異,付之與法院裁判的糾紛的性質日益複雜,有很多涉及專門的技術性很強的問題,而審判人員具有各種複雜的專門技術知識的人並不多,如能邀請各方麵的人士特別是專家學者,提出意見或建議,對於判決的認可和效率的提高是大有裨益的。這是人民陪審員製度無法替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