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我管理與組織優化:“法官隱性司法知識”管理分析(1 / 2)

司法的統一性和專業性要求推進法官職業化,而法官職業化除過法官工作方式、管理方式等要體現職業特征之外,更主要的是要形成同質化的知識體係,如具有淵博的法律知識、了解司法政策和社會司法需求等,但僅僅強調顯性司法知識,則可能會塑造出“法匠式”的法官或沒有法律信仰的法官,而隱性司法知識作為法官行為方式的個體主導精神力量,其積累沉澱有利於法官法律信仰的培育、塑造職業化的法官情感、促進對法律的趨同理解等,並像海浪淹沒礁石一樣吞沒了“法官的古怪個性”,使法官表現出與普通大眾特別是與律師、檢察官等其他法律人不同的氣質,所以法官職業化建設的核心是通過個人和組織管理,促進法官隱性司法知識生成發展。對法官隱性司法知識進行管理首先必須改變重法官顯性司法知識積累傳授、輕法官隱性司法知識培育傳承的思想認識,從知識論的角度分析法官的職業特質,樹立正確的法官知識觀。其次要深入分析三個問題:(1)司法需要怎樣的法官隱性司法知識。(2)法官怎樣從自己的個人人生體驗(主要是法律或司法經曆)、組織係統中獲取隱性司法知識。(3)司法體係特別是法院係統、具體法院從組織層麵如何促進引導法官隱性司法知識生成,防止並糾正法官隱性司法知識出現偏差,即從組織和製度構建方麵可以有何新思維、新舉措。第一個問題前文已經有所涉及,不再贅述,此處隻著重分析第二和第三個問題。即如何從法官個體和法院組織層麵對法官隱性司法知識進行管理。

(一)法官隱性司法知識的自我管理

(1)法律和法學理論的係統學習。這是促進法官隱性司法知識形成的主要途徑之一。隻有對法律和法學理論長期進行係統學習之後,法官才會理解具體法律規定和法律精神,養成法律思維,並逐步內化為法律信仰。法學院教育給予法科學生最根本的影響就是法律信仰和法律思維的形成。(2)觀察分析社會形態和發展變化。法官無論進行怎樣的法律素養的提升,最終還是要著眼於社會現實,促進公平正義的實現。對社會形態和發展變化進行觀察分析,有利於法官了解社會發展方向、趨勢,將個人情感轉化為法律情感,促進隱性司法知識內容的理性化。這要求法官要有豐富的社會體驗,要以適當的方式接觸不同的人群和場境,但要注意社會負麵因素對法官的不良影響。(3)感悟其他司法人員的司法技藝。這是法官從其他法官處得到隱性司法知識的重要方式。(4)研究判例。對法官而言,研究判例直觀是一種顯性知識的學習,是司法標準統一或尋找法律依據的行為,但實際判例體現或者說演示證明了其他法官的隱性司法知識,長期閱讀案例,不但能夠深化法官對案件所涉法律規定的理解,而且可以積累自己的隱性司法知識,影響個人情感、情緒的釋放和控製、法律思維、行為習慣的形成,進而影響到法官對案件的個人評判。

(二)法官隱性司法知識的組織管理

由於在法院內部製度、文化建設中存在組織化的隱性知識,即法院組織在對法官個體和從法院外部獲取的各種知識進行有效吸納和轉化之後生成具有單個法官個體所無法具有的特質的隱性司法知識,包括隻有法院層麵才有的法院文化、價值體係、司法慣例等,也包括能被法院組織掌握的訣竅、經驗和協作能力等,這些特質雖然難以清晰說明,但卻發揮著重要作用。在法官隱性司法知識管理中,法院組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麵尋求突破:(1)法官遴選。就此問題,我們先借助隱性知識理論分析西方法官遴選方式的合理性。以美國為例,法官考試相對寬鬆,但卻將法官的法律職業從業經驗放在非常重要的地位,有的州要求法官要先有四年非法律專業教育,三年法律本科後教育,加上律師、檢察官經曆五年,如果以18歲進入大學計算,從事法官職業時最低年齡也將為30歲。顯然這種法官遴選模式下,法官一般年齡較大,但卻能培養法官隱性司法知識,提高法官職業實踐智能,激發法官的職業尊榮感。相反我國法官遴選比較偏重法官顯性司法知識考察,對於法官從業沒有法律職業經曆方麵的剛性限製,導致法官隱性司法知識結構不合理,以致出現什麼許多碩士、博士等高學曆人員進入司法領域,出現“水土不服”之感。所以在我國的法官隊伍建設中,應確立符合司法知識同質化要求的法官遴選思路和標準,推行“律師——法官”、“下級法院法官——上級法院法官”的法官遴選模式,對法官職業經曆,比如司法工作年限、曾從事工作類型等作出詳細明確的規定,在法官選拔中進行心智模式的測試考察等。(2)法官培訓。要注意從組織的層麵關注司法所需顯性知識的積累和隱性知識的生成發展,提高法院司法知識培育積累製度和程序設置的合理性和有效性。過去很長一段時期,我國法官的任職模式是“書記員——法官”,法官的教育培養主要是“師徒傳承”方式,在重文憑時代這被認為是低層次的,為正規教育者所輕視,所以在強調法官職業化、精英化的過程中逐步被否定,法官教育培養逐漸演變為對學曆文憑的強調,應該說這在法官文化程度普遍偏低、新類型案件不斷出現、司法專業化不斷加強的特定曆史條件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法官學曆越來越高的情況下,卻表現出了因忽視法官隱性司法知識的生成傳承,導致經過融合法官經驗、洞察力、直覺、靈感等的司法技藝,無法在現實環境下很好得到傳承,影響了後晉法官實踐智能的挖掘提高,影響了司法傳統的形成。基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應該對法官知識的“師徒傳承”方式等“非正式學習”(不具明確的教學目的及教學方式)有新的認識,並將之與“正式學習”(具有明確的教學目的及教學方式)同列為法官常規教育培養方式。比如,合議庭組成中可以分別選擇法律理論見長和實踐經驗豐富的法官進行合理配置,法官異地交流等。(3)法官考評。由於“行”比“知”需要更多的隱性知識,因而對法官顯性司法知識的測量無法說明法官在行為方式和審判績效方麵的差異,而對法官隱性司法知識的測量卻可以作出合理解釋,所以在法官審判績效考評中,應當從法官隱性司法知識的角度出發作出相應考慮或指標的設計,如刑事審判中法官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內但略顯不當的問題,從法律適用分析一般是因為法官隱性司法知識結構或具體運用出現偏差,此時應由法官作出合理解釋,並要求其在“非正式學習”中進行改進;對年輕法官可以要求其在一定的時間內提出審判實踐心得的書麵材料,鼓勵其和資深法官進行深度交流,積累審判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