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電子證據的歸屬問題(1 / 3)

在我國的三大訴訟法中,雖然表述方式上稍有不同,但大體規定的證據類型有:(1)書證;(2)物證;(3)證人證言;(4)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供述和辯解、當事人陳述;(5)鑒定結論;(6)勘驗、檢查及現場筆錄;(7)視聽資料。在現有的立法中,關於電子證據並沒有明確地的規定,那麼電子證據是否有必要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形式存在,還是可以歸入到其他傳統的證據類型之中加以規定?這一問題是電子證據研究過程中爭論最多且最為激烈的問題,同時也成為電子證據發展中的“桎梏”。隻有解決了電子證據的歸屬問題,才能準確地界定出電子證據的概念。

針對此問題人們先後提出了“書證說”、“視聽資料說”、“物證說”、“鑒定結論說”、“混合證據說”、“獨立證據說”等多種觀點。早期“書證說”、“視聽資料說”占據主導的地位,當前“獨立證據說”在學界較為流行。筆者認為,電子證據不應歸屬於任何一種傳統的證據形式之中,而應當賦予其獨立的法律地位,成為一種新型的法定證據形式。下麵我們將通過分析電子證據與書證、電子證據與視聽資料的關係,來論證電子證據應具有的獨立法律地位。另外,由於其與物證、證人證言、勘驗筆錄、鑒定結論等證據形式的區別較為顯著,本文就不再加以論述和比較。

(一)電子證據與書證

書證是指以文字、圖畫、符號等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資料。認為電子證據應當歸屬於書證的學者認為:

(1)普通的書證和電子證據的記錄方式不同、記載內容的介質也不同,但卻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記錄完全的內容;(2)電子證據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內容來說明案件中的某一問題,且必須輸出、打印到紙上或顯示在屏幕上,才能被人們看見、利用,因而具有書證的特點;(3)我國《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麵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及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據此也可以推斷出電子證據係書證的一種;(4)各國立法上嚐試的功能等同法亦在填平傳統書麵形式與電子證據之間的鴻溝。

針對這種觀點,筆者認為:

首先,書證中的文字、符號、圖畫等是以直接的方式存在於紙張、塑料、泥土、布匹等載體之上的,而電子證據不僅表現為文本、圖像,還可以是視頻、音頻、多媒體等形式,比書證豐富得多。而其載體僅僅是電子設備,較書證相對單一。

其次,雖然人們直接讀取的電子證據是由文字、符號、圖表等表達形式組成的,但是在電子設備中都隻能以“0”或“1”的機器語言編寫,我們在電子證據中所看到的文字、符號、圖表其實與書證中的文字、符號、圖表並不相同,前者實際上經過了一個複雜的轉化,轉換後的表達形式能否就直接與書證的表達形式畫上等號,恐怕值得思考。

最後,書證一旦形成則不易刪改,就算是對其進行刪改也會留下較明顯的痕跡,通過痕跡鑒定工作可以查明真偽,鑒定工作相對簡單。而電子證據在形成、存儲、使用過程中可能會遭到錯誤操作、病毒攻擊、磁場幹擾等,導致電子證據被損毀、刪改。即使是通過技術手段對其真實性加以鑒定,也是一個極其複雜的工作。鑒於電子證據與書證存在以上的不同,故不宜將電子證據歸入書證範圍。

(二)電子證據與視聽資料

1.“視聽資料說”

在電子證據研究領域中,認為電子證據應當歸入視聽資料的範疇,是早期普遍的認識並一直延續至今。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1)電子證據的內容必須在計算機等終端上以圖像、數字、符號等形式顯示,因而是“可視的”。(2)電子證據與視聽資料在存在形式上有相同之處,存儲的視聽資料及電子證據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轉化為其他形式後才能被人們直接感知。為此通過對視聽資料作出擴大解釋的方法,應當將電子證據歸入視聽資料之中。

持反對觀點的學者認為:(1)將電子證據中的文字、圖像的“可視”和視聽資料中的“可視”混為一體,沒有充分的理由。(2)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由此可見視聽資料隻能作為間接證據使用。這就限製了電子證據在訴訟中充分發揮其證據作用。很多案件可能除了電子證據以外,根本無法提供其他有力證據。如果電子證據已經具有充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明效力,而僅因無其他證據就對其不予采納,顯然是不科學的,也是不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