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由於法律規則的衝突和現行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對上述權利實現的程序無相應的法律規定,且筆者所見有關物權法的著述中對此均沒有清楚的解釋,大都回避了具體的工作操作程序問題,僅僅是重複照搬《物權法》規定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質押、留置)財產”,也有提出此類權利實現的程序為非訴程序,但仍認為須有人民法院的審查過程,故論題又繞回到本文前述的執行審查執行裁決權中去了。《物權法》中有關直接申請法院拍賣、變賣的規定適用什麼程序去施行、進行,具體工作中怎麼操作,這是當前執行實務工作無法回避的。因此出現了許多不同的觀點、做法。有觀點認為:實務操作中應將其設計為非訴程序,即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規定的特別程序的特點、內容及時限進行審理,製作下達民事裁定,以此為依據進入民事強製執行程序進行執行。還有觀點認為:此類權利的實現程序或實現方法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的督促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請拍賣令、變賣令進行執行,即符合條件的權利人根據《物權法》的此類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拍賣令、變賣令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形式審查、實質審查後認為符合的,直接向有關義務人發布拍賣令、變賣令,進行拍賣、變賣執行。不可否認,上述觀點在落實《物權法》規定的權利人有關權利的實現上進行了積極的探討,在人民法院審理的審限上、審級上是符合《物權法》規定的此類權利實現的立法本意的,但筆者認為,這些觀點都值得商榷,其悉心研究,是有悖民事訴訟法法理之嫌的。
首先,從權利人實現的途徑設計為民事訴訟法的特別程序的觀點來看:第一,所謂特別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某些非民事權益爭議案件所適用的程序,它不解決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隻是確認某種法律事實是否存在,確認某種權利的實際狀況,人民法院依此程序審理時,如發現案件本身屬民事權益之爭的,則應當終結此程序,告知有關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另行按普通程序起訴。如認定財產無主案件,若有人提出所有權之爭,人民法院就應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告知其另行起訴。而《物權法》規定的此類請求權,以第一百九十五條為例,即使當事人之間在主債務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上及債務履行期屆滿未履行的事實上不存爭議,但僅就以何種方式來處理抵押財產,例如是以市場參考價折價處理,還是進行拍賣、變賣,是存有爭議的,這些爭議也顯係是具有雙方當事人明顯對抗、具有明顯爭訟標的的案件糾紛了,並非特別程序中的非訴案件。因此適用特別程序有悖法理。第二,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是特定的,即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蹤、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製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而權利人依《物權法》規定實現權利的程序並不在此列。第三,適用特別程序的人民法院是特定的,僅限於基層人民法院。而《物權法》規定的此類具有明顯民事權益衝突的案件,不論其抵押、質押、留置的財產數額大小,均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也明顯不妥。
其次,從適用督促程序的觀點來看:第一,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的申請,以支付令形式督促債務人限期履行義務的特殊程序,它適用於案情簡單、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債務人對給付請求沒有爭議的案件,是一種訴前性質的簡便程序。而《物權法》規定的此類向人民法院請求的權利,是已經在權利的實現上產生爭議的,是“協議不成”的,督促程序無從解決。第二,若人民法院對權利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如前所述,一是繞回到訴訟性質的程序中,二是惡意抵押人、不願作為的質權人、留置債權人會充分利用法律來規避和拖延義務的,即義務人隨便提一異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督促程序即終結。因此,適用此督促程序在現實司法實踐中沒有任何實際意義,其最終還是回到普通程序訴訟解決的途徑上去,失去了《物權法》此類請權實現的立法旨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