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對於我國經濟建設的發展,確定和明晰市場經濟財產關係的歸屬,規範市場經濟秩序,依法保障各種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義。但是,《物權法》畢竟是我國第一部確立物權法律製度的法典,有的條文及條款對於權利主體物之權利的保護和實現,在民事訴訟和民事執行的程序上,尚缺乏配套的明確統一和詳盡的規定,特別是《物權法》中直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的規定,給法院執行實務工作帶來許多新的問題。也更因為現行訴訟法律規定的空白,使得當前民事強製執行工作中出現了具體操作上的盲點。本文擬就《物權法》規定的權利主體抵押權等實現程序上當前法律規則的衝突、民事執行中各種不同的觀點作法以及現行法律框架下如何實現權利的程序設想,作一探討或談及一點個人看法。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該款規定的主旨在於當抵押權人、抵押人對抵押合同的效力、債權債務的數額、抵押權實現的順位等這些可訴爭的事由上無異議,僅就抵押權實現的方式上分歧時,例如債務清償期屆滿未履行,對予以擔保的抵押物是雙方參照市場價格議價還是共同委托中介機構估價等協議不成時,權利人可直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物權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對質押財產、留置財產也作了類似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三十條也對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作了限製上的規定,即抵押權的實行或實現,都要通過訴訟全過程的方式解決。由於法律規定的不統一,使當前民事執行程序中出現了盲然和無所適從的現象,即使按照《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的“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那麼,直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的程序,執行工作實務中又如何操作進行,這涉及當前執行程序中的立案、執行依據、執行管轄以及執行裁決權的行使等諸多一係列的理論及實務問題。
首先,從執行程序中的立案審查上看:根據《物權法》上述有關條款的規定,此類表現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案件,由法院什麼部門受理和審查?又如何進行審查,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我們知道,自2000年起人民法院機構改革後,已確立了立案與審判、審判與執行、審判與監督的“三個分立”的工作格局是無疑的,但執行案件的立案審查,在我國各地、各級法院的機構設置中卻是不盡一致的。有的由立案庭統一立案審查,有的由執行機構的內部科室立案審查,有的則由執行實施的庭室直接立案實施,等等。那麼,我們法院或法院的執行機構在現行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能否僅依《物權法》的這一原則規定,就設置出抵押權、質權、留置財產實現的程序呢?會否更加導致了“執行亂”的現象呢?這都是我們實務工作中不容回避和必須考慮的問題。
其次,從執行依據上看:執行依據,或稱為執行名義,是指當事人據以申請執行和人民法院據以采取強製執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書,它是人民法院啟動執行程序、采取一係列法律賦予的強製手段的前提。根據《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等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能夠成為人民法院執行依據的(摒棄涉外因素的)大致可分為兩大類。一類為人民法院製作的法律文書;一類為法律規定的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前者主要包括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民事製裁決定書、支付令以及具有給付內容或執行力的行政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後者主要包括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仲裁過程中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申請法院作出),有強製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等。執行工作實務中,當事人為簡便、快捷地實現權利,大量存在的是後者中的仲裁裁決書和具強製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而從《物權法》有關權利實行的這些規定看,隻是規定了權利人享有這種請求權,權利實行的程序卻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根據前述執行依據的規定,顯而易見,現行執行實務工作中是不能將《物權法》的這類規定作為啟動民事強製執行程序的執行依據的,即當事人不能依據《物權法》的這類規定,以其之間的抵押合同或民事協議為依據,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在立法機關及司法解釋部門尚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之前,我們還不能在現行法律規定之外直接再創立一種新的執行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