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從人民法院執行權的配置上看:在審、執分立的大前提下,根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近20年的工作運行,執行權劃分為執行實施權、執行裁決權已成為基本的共識(盡管目前尚有許多不同的研究觀點和作法,但這種執行分權的劃分已成主流)。我們姑且不論執行裁決權中有多少項權能要從執行程序中分離到審判程序中去,但執行程序中帶有一定審查判斷、裁決的事項工作是必定存在的。那麼,我們人民法院能否在行使執行裁決權程序中,解決《物權法》中為當事人設立的這些權利的實現方法或實現程序問題呢?但此亦有兩難:一是如前所述,當事人僅依《物權法》中請求權的規定直接啟動執行程序沒有法律根據,無論按立、執分離的觀點也罷,還是裁、執分離的觀點也罷,必須承認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協議不是法律公文書,按照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是不能作為執行依據的;二是若按執行裁決權進行審查,以《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為例,勢必要審查主債權合同的效力、抵押權是否成立(是否違反擔保法、物權法等禁止性規定)、主債務履行期限是否屆滿、未受清償的數額、是否有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等等,還要在程序上做到核實聽證時債務人的到場以及合議討論、作出裁定,從而為當事人製造出據以強製執行的執行依據。這從本質上與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中行使民事審判權的判斷、確定權利義務的職能基本是相同的,無異於又繞回到訴訟的過程中去了,有違《物權法》簡便當事人權利實現的程序、節省成本和時間的立法本意。更為重要的是,欠債、逃債不還的惡意抵押人是很容易利用法律規定來規避自己義務的(實踐中能協議實現抵押權的並非普遍),因為在人民法院行使執行裁決權的審查程序中,如果抵押人僅就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擔保的數額等提出異議,執行機構因其非解決實體爭議的職能,就不能適用《物權法》的此類規定作出裁定。
綜上可以看出,《物權法》中規定的當事人直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等擔保財產的條款,在現行強製執行程序中無法操作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