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274條隻規定敲詐勒索罪的對象是“公私財物”,並未將“財產性利益”規定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財物能否理解為包括財產性利益在內呢?對此,刑法理論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敲詐勒索他人財產性利益的犯罪在現實生活中是客觀存在的,例如,強索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無償提供運輸工具或生產工具等,所以財產性利益應是我國刑法規定的敲詐勒索罪侵害的對象。財產利益是對財物的擴大解釋。第二種觀點雖然認為現實生活中,財產性利益是敲詐勒索罪侵犯的對象之一,但從嚴格罪刑法定主義角度出發,不宜將財產性利益作為敲詐勒索罪的行為對象。
筆者認為,財產性利益是指具有財產內容和性質的利益,在侵犯財產罪中,具體如債權、著作權、勞務等具有財產性質的各項權利。財物通俗地是指金錢和物資,在刑法上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物都是財物,或者說在物理屬性屬於物的就是財物。財產性利益既可能是積極利益,也可能是消極利益。積極利益是指取得權利之類有積極增加財產意義的利益。消極利益是指免除債務之類的不減少財產而產生的利益。由此可見,財產性利益是一種權益,是一種無形的東西,顯然是不包括在財物之中的,二者是一對平行概念,具有不同的含義,不具有相互隸屬關係的。既然財物與財產性利益是兩個不具有隸屬關係的概念,二者的內涵和外延顯然是不同的,所以不能認為財產性利益是包括在財物之內,也就不能將財物擴大解釋為財產性利益。所以對於第一種觀點“財產性利益包括在財物之內,是對財物的擴大解釋”的說法,不讚同。第二種觀點論者認識到財產性利益是敲詐勒索罪侵犯的對象之一,隻是由於刑法未明文規定,如果將財產性利益作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有違反罪刑法定之嫌。但敲詐勒索財產性利益本身就是侵犯了財產權,若將財產性利益排除在犯罪對象之外,則會使許多社會危害性達到犯罪程度,性質又與敲詐勒索公私財物一樣的行為逃脫法律的懲罰。
筆者認為,從完善我國刑事立法的角度來講,財產性利益可以而且應當成為敲詐勒索罪的行為對象。理由如下:第一,財產性利益與財物並無實質的差別,無論是通過敲詐勒索他人而取得財物還是財產性利益,都會造成他人財產上的損失,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第二,侵犯財產罪的設立就是為了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權益,合法財產權益既包括財物也包括財產性利益。因此,財產性利益成為敲詐勒索罪的行為對象,符合設立侵犯財產罪的目的要求。第三,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財產性利益經濟價值越來越明顯,也越來越為人們所認識,已逐漸成為所有權的對象,故應當成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第四,這是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司法實踐中,敲詐勒索他人而取得財產性利益的案件趨多,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財產權益,有必要將財產性利益明文規定為敲詐勒索罪的行為對象。第五,這是世界各國關於財產犯罪的立法趨勢所需。隨著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公民的財產權益不僅限於具體有形的財物和無體物,而且擴大到財產性利益。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刑法明文規定財產性利益是敲詐勒索罪的行為對象就說明了這一點。刑法規定隻有隨著社會前進而不斷地完善,才能更好地適應司法實踐需要,也才能更好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從而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