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敲詐勒索罪的客體和對象特征研究(1 / 3)

(一)敲詐勒索罪的客體所包含的內容

目前,有關本罪通說的概念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或非法獲取財產性利益為目的,對被害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損害相脅迫,迫使其交付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提供財產性利益的行為。為了能最大限度地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懼,行為人威脅或者要挾的內容,便會無限製地涉及被害人各個方麵的利益。除行為人所直接針對的財產權利外,威脅的內容一般還明確地指向了人身權利。因此,關於敲詐勒索罪的客體,我國刑法學界通說認為本罪的客體不僅包括財產權利還包括人身權利。此外,還有被害人處分其財物的意誌自由等。此處的人身權利主要是指生命權、健康權、人格權和自由權、名譽權等等。所以,本罪侵犯的客體為複雜客體。

也有學者認為財產權利是敲詐勒索罪的唯一客體,並不包括人身權利,敲詐勒索罪的客體是簡單客體。其理由是,現實生活中存在某些特殊情況,加害人威脅內容所針對的,不是被害人應受法律保護的某種權利,而是其不能曝光的非法利益或者僅就被害人而言具有特殊意義的財物相威脅,進而索取某種價值相對較低的,或者被害人無關緊要的財物,這兩種情況都沒有體現對被害人人身權利的侵犯。

筆者認為此種理解有失偏頗。雖然在上述所說兩種情況下,行為人威脅的內容都是針對被害人的財產權利或者不法利益,但由於“惡害的實現並不要求其自身的違法性,即便是包含正當權利的事項,如果作為使他人交付財物的手段來使用時,也可能構成威脅行為。”刑法之所以要把行為人將被害人不能曝光的非法利益予以揭發這樣一個行為作為威脅的行為,不是因為揭發他人的行為本身不合法,而是因為行為人的本意並不是真的想揭發他人,而是以此為手段來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的恐懼來達到自己勒索財物等犯罪目的。因此,實施該手段行為的目的非法,且實施該手段行為的實質就是威脅或者要挾被害人,使其懼怕威脅內容的實現而被迫交出財物。不管其進行威脅的具體內容是什麼,都不能改變其威脅行為的本質。根據行為人實施該手段行為的目的而論,其不具有合法意圖,而是具有非法獲取被害人財物的目的。即使行為人威脅的是針對被害人的財產權利或者不法利益,其性質都是使被害人心理產生恐懼和強製,都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

還有學者認為,本罪有被害人的意誌參與,被害人可以在實現勒索或失去某種利益間進行權衡,被害人被迫交出財物的實際上是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侵害,因此,意思決定自由是必然遭受本罪犯罪行為侵害或有被侵害危險的權益,應視為本罪的次要客體。

筆者認為意思決定自由是人在認識事物的基礎上進行選擇、做出決定的能力。它是指一個人按照自己的意願做任何事情而不被他人幹涉。意思決定自由應是人身自由的重要組成部分。人身自由是公民的一般人格權,因此其實質上是人身權利的一種,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妨害,實質上隻是人身權利受到侵害的一種表現而已。

基於上述理由,筆者認為敲詐勒索罪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包括財產權和人身權利。

(二)敲詐勒索罪的犯罪對象的界定

“所謂犯罪對象,是指犯罪行為直接作用的具體物或者具體人。本罪既侵害到公私財產所有權,又危及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而且這種對財產所有權的侵害,首先是通過對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的侵害開始的。因此本罪侵害對象既包括人又包括物,而且是從對人的侵害開始的。”本罪侵害的對象與本罪侵害的客體具有密切的聯係,它是本罪侵犯的客體——社會主義財產關係的物質表現形式。弄清和明確本罪所侵害的對象及其表現形式,對於認識本罪的客體,從而正確判定本罪具有直接的現實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