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目的是犯罪人希望通過實施犯罪行為而達到產生某種危害結果的主觀願望。“在刑法理論中,犯罪目的一般有兩種含義。第一種意義的目的是指在直接故意中,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直接發生危害結果的希望。例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這種希望的心理態度就是犯罪目的。第二種意義的犯罪目的是指在故意犯罪中,行為人通過實現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後,對某種非法利益的進一步追求心理。”第一種意義上的犯罪目的在任何一個直接故意犯罪中都存在,其實質就是直接故意中的意誌因素。“犯罪目的是希望意誌的核心,反映著直接故意的心理內容,是直接故意的當然組成部分。”而第二種意義上的犯罪目的是刑法為了限製某種犯罪的範圍,才特別指明構成某種犯罪必須具有一定的目的,也隻有在刑法加以特別規定的情況下,第二種意義的犯罪目的才能成為該罪的構成要件。
本罪的犯罪目的就是第二種意義上的犯罪目的。雖然我國刑法典中對此沒有規定,但在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中均已認可此種犯罪目的作為本罪成立的必要條件,此超法規的犯罪目的與法定犯罪目的在法律效力上已無區別。這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就是本罪主觀方麵除了犯罪故意以外的又一構成要件。非法占有的目的並不是本罪主觀直接故意本身的內容,因為本罪故意的內容隻能包括對本罪客觀構成要件的認識和希望,故意的內容與構成要件客觀要素的內容是一致的。換言之,構成要件的客觀要素規製著故意的內容。非法占有的目的與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無直接關係,所以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故意之外的獨立要素。
關於本罪的主觀目的的內容,當前刑法學界意見並不一致,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罪的犯罪目的為“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第二種觀點認為本罪的犯罪目的為“非法索取公私財物”,第三種觀點認為本罪的犯罪目的為“索取公私財物或財產性利益。”
筆者認為,上述三種觀點均有失偏頗。因為本罪侵犯的對象既包括公私財物,又包括財產性利益,而僅將本罪的犯罪目的局限於非法占有或非法索取公私財物的內容,而不將行為人追求非法取得財產性利益的情況概括進去,顯然沒有窮盡這一犯罪目的的全部內容。故上述前二種觀點是不科學、不完整的。而第三種觀點雖將“財產性利益”概括進去,但在表述上仍有不妥,表現在一是“非法占有”是對侵犯財產罪這一類犯罪中的大部分犯罪的主觀目的進行表述時的一種專門用語,它具有不可替代的法定內涵。而“索取”一詞就沒有準確地表達對公私財物實施不法侵害的法律意義。但是,在描述對財產性利益的侵害時,使用“索取”一詞又較為貼切。二是在“索取”之前應加上“非法”二字,否則就無法清楚地表明對這一犯罪目的的法律要求。所以,本罪犯罪目的的科學表述應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非法索取一定的財產性利益的目的。這一目的既是行為人的主觀犯罪意圖,又是行為人犯罪行為的歸宿。它應包括以下兩層基本含義:第一,行為人意圖把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或把一定的財產性利益非法取得歸己。第二,行為人意圖把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一定的財產性利益非法轉歸第三人占有或取得。但是,有時行為人在索要財物或財產性利益時並非都采用明示的方法,而是采用暗示方法,這樣就較難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或非法索取之目的。所以,實踐中要注意進行認真細致的調查研究,全麵考察行為人實施行為的全過程及每一個情節,從而作出客觀、公正的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