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不僅僅是為了解決糾紛,更是為了通過解決糾紛來維護法律所宣示的社會主流價值觀。法官行使司法權的過程,實際上也是向社會宣示正義準則的過程。法官在作出裁判時,隻有關注裁判的社會價值取向,司法的社會功能才能真正得以實現。如果法官適用法律時不能體現公眾對法律的公正情感和對利益衡量的期望,裁判就得不到公眾的擁護和支持,這就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破壞了公眾對法治的信仰,從而危及法治的根基。
法官在裁判時,首先應當遵從的是法律。但是,嚴格依法辦案,絕不意味著就是機械地按照某個具體法律條文判案。一名優秀的法官,應當承擔起對社會的責任,而不僅僅是機械執法,甚至使法庭成為單純的訴訟技巧的競技場,以裁判者自居,一判了之,不計後果。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曾指出:法律工作者必須首先是一個具有文化修養和廣博知識的人,如果法律的主要目的在於確保和維護社會機體的健康,從而使人民過上有價值的活躍的生活,那麼就必須把法律工作者視為“社會醫生”,其服務工作應當有益於法律最終目標的實現。如果一個人隻是個法律工匠、隻知道審判程序之方法和精通實在法的專門規則,那麼他還不能成為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一個法律工作者必須能夠洞察當前的趨勢,看得出所處社會的發展動向。“要把每一起案件的處理放到黨和國家整體工作大局中去考慮,放到維護社會穩定、社會和諧、社會公平和正義中去考慮,放到維護憲法、法律和法治的權威中去考慮”、“法官必須真正熟悉民情,了解社會,掌握黨的大政方針和國家法律的精神實質,並自覺地運用於案件的審理之中,隻有這樣才能真正實現兩種效果的最佳統一。”
法官作為司法權運行的主體,在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不能僅僅以機械地適用法律、表麵地解決糾紛作為自己的職業目的,而應重視自己的審判行為可能帶來的各種社會後果,更應重視社會公眾對社會公平正義的現實需求。要積極通過利益衡量、司法平衡等方式,合理協調各種利益關係,使裁判結果不僅在法律上符合規定,而且在實質上公正合理,以滿足人民群眾的公平心、正義感,並充分發揮裁判的行為指引作用。在司法裁判過程中,需要法官真正理解和把握立法的精神和價值,結合案件的具體事實,作出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的公正裁判。嚴守法律和獲得公眾的認同之間在大多數情況下並不矛盾,關鍵在於法官不能把自己的思維局限在有形的法律規則中,而必須深刻領悟法律規則背後所蘊涵的法律精神,並在此基礎上把握社會生活的態勢及未來的發展趨勢,促進公眾與司法之間的對話並由此達成二者之間和諧的關係框架。也隻有這樣,才能更好地溝通法律與社會生活,推動法治社會和諧有序地向前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