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定層麵上,司法公正是一種價值評價活動——評價主體對法院的司法活動是否符合社會正義的一般認識。司法公正的評價標準,一般認為有法律及社會兩種標準。

所謂法律標準,是指司法活動和裁判應當符合法律的規定,它強調司法裁判的合法性與程序性。

所謂社會標準,則是指社會公眾基於自己的良知、信念、道德水準和法律理解而對於司法公正的認知,它追求的是司法公正的合情合理性。

一般來說,公眾評價雖然有時也會基於法律標準,或內含有法律標準的因素,但更多是從客觀事實和社會道德、習俗、情理等因素出發而對司法是否公正進行的價值判斷。

法律標準和社會標準在各自價值觀的內容構成上存在著一定的差距,這也是為什麼法院(法官)認為自己的裁判是依法裁判而社會公眾(當事人)則認為裁判缺乏正當性和合理性、進而懷疑司法腐敗、質疑司法是否公正的根源所在。

眾所周知,司法裁判是一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的過程。而法官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是一種法律事實——由證據來支撐、證明的事實。這種證據事實因為受到當事人舉證能力大小的限製、證據來源合法性的限製、時限的限製、舉證期間的限製、法官調查權的限製等種種製約,可能接近客觀事實,也可能無法接近客觀事實,甚至與客觀事實相背離。也就是說,支撐法律事實的證據能否獲得,獲得什麼樣的證據,對證據如何分析和認定,存在著太多的相對性和不確定性。此時的裁判,在法律上被認為是公正的,是法治意義上的司法公正。在公眾看來,司法則是不公正的。這正如西塞羅所記述的那句古羅馬法律格言所說的那樣——“最嚴格地適用法律,往往導致最大的不正義”。“程序正義隻能保障實體公正具有實現的最大機遇,但是程序正義發揮的保障機製卻不能達到‘隻要遵守程序規則,必能獲得公正裁判’的理想對應程度。”

對於中國的基層法官而言,麵對的很大一部分當事人來自鄉土社會,文化水平普遍不高,他們對於一整套高度專業化的程序和術語難以理解,更難用正確的方法維護自身權益,他們大多把希望寄托於法官的明察秋毫,且根深蒂固地認為法官——“青天大老爺”應當為民做主,有責任查清事實。在他們看來,對就是對,錯就是錯,而以一套嚴格的程序來實現這一判斷既繁瑣也沒必要。事實上,在很多以弱勢群體為一方當事人的案件中,相當多的人將嚴格的程序視為法官的故意刁難,將訴訟過程視為對他們的再一次傷害,尤其是當法庭成為單純的訴訟技巧的競技場的情況下更是如此。而當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相衝突時,法官卻隻能依從規則,對一方的委屈視而不見,感而不覺。而這,往往就造成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矛盾和對立,並進而產生對法官、對法律、對司法的信任危機。

公眾對司法公正的評價,不依賴於法律賦予司法權力的多寡,不取決於法官從業資格的高不可及,更不依靠國家的強製力和威懾力,而是來自於人們內心對法律的接受和認同。公眾心中都有一杆秤,隻有當裁判結果與多數人的是非標準大致相同時,人們才有可能信服這種裁判結果,並按這種裁判結果的指引選擇自己的行為方式。

由於職業、教育背景等諸多因素的不同,人們的價值觀念難免存在差異,對司法是否公正,不同的人也可能會有不同的評價。但是,在具體的社會中,在一定的時期內,據以評價具體紛爭的法律規範是確定的,道德、習俗等社會規範也是相對穩定的,而社會提供的教育則使人們的思維方式與價值觀念在總體上具有協同性,從而使人們對具體事物的評價在總體上具有協同性。正是基於這種認識上的協同性,才使公正成為一種人們可以預期的東西,而這也正是人們信任司法裁判的基礎。

因此,相對於程序公正,社會公眾更關注裁判結果是否符合自己的良知、信念和道德水準,他們習慣於用是否“合情合理”的眼光來審視、判斷司法裁判是否公正。這種正義觀在一些民間糾紛解決中得到充分的展示,並在一度強調以證據規則為支撐的“法律公正”的打壓下不屈不撓地強力反彈,彰顯出強大的生命力。實際上,很多時候,人們之所以會集中、廣泛地關注與討論像南京彭宇、廣州許霆這樣的個案,並不是為了幹涉這些個案的具體判斷,而在於這些個案中的某些司法裁判,已經明顯背離了當前最為主要與普遍的社會心理價值期待,讓人們很難在其中看到應有的司法公平與正義。大量的司法實踐表明,社會公眾所認可的裁判結果會得到人們普遍的接受和認同;反之,則會遭到人們的憤慨和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