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中美兩國專利侵害賠償製度,差別還是明顯的,美國侵害賠償製度設計比較係統規範,操作性強,值得我們借鑒;我國專利侵害賠償製度還有進一步改善的廣闊空間。限於篇幅,這裏重點分析兩個方麵。
一是關於合理使用費的確定。在專利許可合同中合理使用費是合同的重要條款,專利權人願意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主要目的在於獲取相應的經濟回報。作為合同當事人,通常彼此之間屬於同行業競爭者,對於專利技術市場價值有著基本一致的判斷,進而達成協議。因此,很難說專利的被許可人作為一個理性的市場主體,其所接受認可的專利許可使用費是不合理的。美國聯邦法院在1971年的Georgia Pacific Corp。v。United State Plywood Corp。案中提出的15個需要考量的因素,應當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和借鑒。這些因素可劃分為許可人、被許可人、許可人與被許可人間的相互關係及外部關係四個層麵。其中許可人與被許可人間的相互關係為:許可範圍及許可性質;被許可人與許可人之商業關係;許可合同的期間;許可人與被許可人許可合意的程度。特別需要指出的是該15個需要考慮的因素中,前14個因素是為更好地服務於和支持第15個因素而設的。換言之,法院需回歸到一個審慎的被許可人從商業觀點欲取得許可去製造、銷售某特定專利產品,而願意支付權利金;而該權利金不但足以使被許可人有利可圖,同時可以讓一個審慎的被許可人接受,從而最終確定出“許可人和被許可人在合理自願的前提下商定許可合同(從侵權開始時起算)所可能同意之權利金”,這才是問題的焦點和難點所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如何適用使用費為標準計算賠償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僅僅給出了指導性意見,即“根據侵權情節、專利的類別、專利許可使用費數額的大小、性質、使用範圍、時間等因素予以確定。”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釋有借鑒Georgia Pacific因素的痕跡,但不夠細化,特別是沒有落實到第15個Georgia Pacific因素上。出現了原告以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許可合同規定的許可費作為標準計算賠償額的案例,並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如中山寶寶好日用製品公司起訴的侵犯專利權糾紛案。如果借助於Georgia Pacific因素來分析,該案給我們帶來哪些思考呢?從專利類型看,原告擁有的是外觀設計專利,許可方式為普通方式,由於涉案嬰兒推車的市場零售價為150元,且用戶不會因為車輪轂外觀而被吸引產生購買意願,其中的“車輪轂”價格占嬰兒推車總價格的5%以下。那麼在普通許可方式下,年專利使用費50萬元是否合適值得懷疑。假設該車輪轂占整車的利潤為1元,侵權人要銷售50萬輛才能獲得50萬元,而對於涉案的嬰兒推車是否有50萬輛的銷售量,是不難查明的,否則專利權人所獲得的賠償至少是大於其所遭受的損失。如果考慮到專利權人與被許可人之間沒有形成直接競爭關係,被許可人給專利權人的整車進行配套,雙方是合作關係;如果再以Georgia Pacific因素中的第15個因素進行檢驗,在侵權發生前原被告是否就年專利使用費50萬元達成協議?這些問題在沒有明確答案前,法院不能僅憑原告有備案的事實,就當然認為專利許可使用費是合理的。由於我國目前沒有Georgia Pacific因素這樣細致的工具,因此更需要防止權利人假借備案的專利許可合同去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是專利保護範圍與損害賠償的關係。我國專利法第56條明確規定了專利保護範圍。專利保護範圍是專利權的核心內容,對於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來說,其保護範圍由權利要求書界定;對於外觀設計專利來說,保護範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界定。專利侵權訴訟的任務首先是回答被控侵權物或方法是否落入專利保護範圍;如落入,在沒有法定阻卻理由時,構成對專利權的侵害;進而可能涉及損害賠償。因此,專利保護範圍與損害賠償是相適應的關係,沒有落入專利保護範圍就不存在損害賠償。此外,也不能把專利損害賠償擴大到非專利保護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