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的特性:實踐理性
法律與實踐之間具有天然的聯係。法律首先是人類實踐理性的要求,法的這種實踐理性血統決定了它是“行動而不是設計的產物”,由此也決定了法的第一重身份,即作為實踐理性的身份。蘇力教授曾將法律知識分為實踐理性、純粹理性和技藝。法律的純粹理性知識主要是法律的概念、原則、基本理論和抽象的法律條文。社會的發展需要具有深邃的法律思想和高超的裁判技能,真正認識法律並善於運用它解決世間無所不有、千奇百怪的各種實際問題的充滿智慧的法官。因此,法官成長的搖籃是法律的純粹理性知識,但僅有理性知識是遠遠不夠的,法官還必須具有實踐理性知識和技藝。法官是典型的法律家,其最基本的工作內容是完成法律從知識理性到實踐理性的轉化:把條文的法律轉化為生活的法律;把抽象的法律轉化為具體的法律,把社會上的各種矛盾和衝突轉化為訴訟技術和程序。1612年,英王詹姆斯一世試圖插手王座司法審判,王座法院的首席法官愛德華·柯克堅決予以抵製。柯克對國王說:不錯,陛下具備偉大的天賦和淵博的常識。但是陛下並沒有研讀英格蘭領地的各種法規。涉及臣民的生命、繼承權、財產等的案件並不是根據自然理性(Natural reason)來決斷的,而是根據有關法的技術理性(art reason)和法律來判決的。對法的這種認識有賴於在常年的研究和經驗中才得以獲得的技術。美國大法官波斯納認為這段話是將法律的實踐理性概括為技術理性的起源,法律的實踐理性是一種方法或方法論。
2.裁判方法:法律實踐特性的內在需求和外在表現
裁判方法是典型的實踐智慧,與法官的實踐理性如影相隨。審判實踐中困擾法官最甚者莫過於兩大問題:一是法律的滯後和缺失。作為成文法國家,我國的司法製度特點是法官依據法律裁判案件,法官沒有創設判例的權力。新的法律關係的建立和權利日益多元化使現有的法律遠遠不能滿足法官裁判的需求。法官經常會遇到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而法官不得因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由,對其管轄範圍內的待決案件拒絕裁判。在這種情形下法官應如何“找法”?在司法實踐中,這些案件常常因為於法無據而暫且擱置,嚴重影響司法裁判的效率。二是法律適用的不統一。法律適用的一個基本原則就是保證相同案件應該得到基本相同的裁判結果。由於麵對糾紛,製造“正義產品”的永遠是個體的法官,法官的個體價值取向(包括人生經驗、基本理論知識等)多少會對裁判產生不同的影響。缺少裁判方法作支撐的司法審判,就會因對法律缺乏正確的理解而混亂不堪,就會因不知對待決案件從何入手而徘徊在各種價值邊緣難以取舍。不同的理解而生產出不同的裁判,同樣的情況不能得到相同的處理,相同的案件可能會因不同的法官而裁判結果截然不同,而對立裁判的長期存在不僅使司法公正無從樹立,而且終將使法律對社會生活的規範與調整功能喪失殆盡。備受社會廣泛關注的“許霆案”一審、二審裁判為什麼會大相徑庭?法官到底是依據什麼標準來判案?簡單的一句話“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中的“事實”怎麼認定?“法律”又怎麼適用?沒有裁判方法作保障,法官的裁判能否經得起曆史的檢驗?所以,裁判方法既是法律實踐理性的內在需求,又是它的外在表現,裁判方法是聯結事實、法律和法官裁判的紐帶和橋梁。
據考察,在國外,不管是英美法係國家還是大陸法係國家,法官裁判案件的方法已逐漸成長為一門學問,如美國法官培訓的目標有兩個:向每位法官灌輸審判職業理念以及使法官掌握審判工作技巧,以適應法律和社會日趨複雜的趨勢。正是這種培訓,使得法官在麵對“訴訟爆炸”以及繁複龐雜的法律條文和判例時可以遵循一種科學的、成熟的、易於操作的裁判方法,統一法律適用,減少出錯概率。例如,歐洲法院在評議案件時,雖然法官來自不同的國家,但對案件的實體處理結果往往會達成驚人的一致,這與相同方法論的訓練有很大幹係。相比之下,我國對法官裁判方法還沒有足夠的認識,對於裁判技能和裁判方法的運用,沒有形成科學的體係,更缺乏對法官裁判方法的統一訓練。審判是一門藝術,也是一門技術。社會越是發展,人們的法治意識越強,法官審判技能和職業思維的重要性越發顯得重要。而裁判方法既是關於法律思維的知識,也是關於裁判技能的知識。因此中國法官對於裁判方法有著非常迫切的需要已是不爭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