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需求特殊複雜的轉型社會:法官與當事人互動的現實場境(1 / 2)

隨著依法治國、構建和諧社會的時代強音成為我國社會主旋律,司法也成為社會關注焦點。麵對紛雜的社會矛盾和多方期待,各級法院以不同方式推動司法改革,冀望司法理念、製度的重建和完善,實現司法權威的樹立。所有的努力都是有理由的,但在我國法官和公眾對司法的應然功能和實然功能達致共識之前,特別需要法官深入研究社會發展的內在規律和特殊性,切實思考特定曆史環境下的主要社會矛盾和現實問題,深刻關注、妥善對待包括法律在內的各種社會因素,提煉社會司法需求,公正司法,並在遵循司法活動基本規律的前提下,加強與民眾,首要的是當事人的互動,實現訴訟運作過程和結果的和諧,並進行法律價值的傳遞。某種意義上,司法效果取決於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也取決於法官與當事人互動的效果。加強法官與當事人的良性互動是增進當事人及廣大群眾對法官及司法信賴的重要途徑,近則對塑造好法官、成就好法院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遠則對司法權威樹立、構建和諧社會重要目標的實現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建設法治社會就是要實現一種人的自由、理性的生活狀態,最基本的路徑是通過良好法律製度的建立和法治文化的培育在全社會樹立法治傳統和法律思維,表現在司法上就是司法權威的確立。因為絕對意義上的軟弱無力,人是依從權威的,司法權威作為法律得以有效實施的重要條件,意味著隻有當民眾自覺認為隻有法律才是社會利益評價的最高標準,法官才是社會糾紛的最後裁決者,司法功能的發揮才會最大化。從法治化程度較高國家的發展曆程來看,法製完全確立之前,法治思想已經具有深厚的曆史、文化底蘊,司法權威的樹立雖曾經曆了整個社會漫長的努力,但也是一種水到渠成的“自然選擇”,並表現為一種文化現象。所以在法治化程度較高的國家,法官就是“活的法律”,法律的榮光和司法的權威休戚相關,民眾認可司法體製,對法官充滿信任,司法在社會生活中具有絕對權威,而且這種權威是“司法之善”等柔性影響力的體現,非權力強製性的體現。但我國現實則有些不同,法治化建設時間相對較短,民眾對法律的理解缺乏相應文化支撐,對司法的理解常常是表象而感性的,對法律和司法還未完全認同,司法權威的樹立還需司法界和整個社會的長期努力。

由於我國社會正處於轉型時期,司法麵臨的問題相對複雜,這要求法官將個案放在法律體係中做出評價之前,首先要將個案以及涉及的具體法律放在整個社會發展的現行形態中做出考量,充分考慮社會的司法需求。就當下社會基本的司法需求,筆者認為是糾紛化解的現實主義主導下的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並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在分析社會司法需求時,需要考慮以下因素:(1)社會糾紛特質: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擴大,原有利益格局被打破,在征地拆遷、企業轉型、環境保護等方麵出現許多矛盾糾紛,呈現群體性、多發性、複雜性的特點,由於利益表達機製、權益保障製度、社會救助製度、社會矛盾化解機製等還不夠健全完善,司法有時不得不扮演替代者的角色,由於製度機理的不同,當司法向相關領域多角延伸時,不但問題處理難度大,而且效果不甚理想,常常影響司法權威的樹立。(2)法律體係特質:由於社會發展形態變化較快或認識分歧較大,立法者經常對許多問題采取了“擱置爭議”的態度,將過多的“法律空白”留給了司法者,同時,由於立法技術的不完善和全國區域差異較大,有的法律規定(包括司法解釋等)與社會基本觀念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協調,有的法律之間或自身內部缺乏統一性、協調性,存在縱向、橫向衝突,如果說在立法領域法律的不統一還不夠嚴重的話,那麼,它的後果通過執法與司法得以放大。因此,法律適用中法官不能對所涉法律做出理性梳理整合,並將整合結果依照法律的邏輯妥善地闡釋給當事人,那麼司法權威也會因為立法的不足而受損。(3)思想文化特質:近年來我國經濟、社會發展速度迅猛,但相對不均衡,受此影響,民眾思想觀念和思維方式也呈現多元化,對一些具體社會現象的認識以及評判標準多元且多變。特別是我國立法在進行製度探索中,吸收、借鑒了一些其他國家先進的法律思想或製度,法律文化處於轉型時期,民眾法律意識思維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不均衡性,對司法的認識具有一定的非理性化,進而也影響到司法權威的樹立。(4)評價體係特質:司法活動常常受到其他公權力或社會輿論等的影響較大,特別是隨著網絡的發展,對社會評價係統產生革命性的影響,對司法問題的情緒化放大,常常影響司法正常運作。司法實踐中,法官用社會學的語言提煉概括一些案件,如“群體性案件”、“敏感案件”等一定程度上就是應對當下評價體係的係統化語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