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定分止爭與法律價值傳遞:法官與當事人互動的價值取向(2 / 2)

(二)法官與當事人互動是以彰顯法律精神的司法活動向社會傳遞法律價值

“法律審判的目的並不在審判本身,而在審判之外,這之外固然有個‘公平公正’的追求,也有‘和睦相處’的問題。而且,更需得到的正是‘和睦’。”試想,如果一個鄉村鄰裏糾紛案件的“嚴格依法”審理,卻導致了一個“熟人社會”中村民們仍將依賴的、看不見的社會關係網絡受損,形成“世仇”,或者一個合同糾紛的“嚴格依法”處理導致企業破產、大量人員失業甚至引起更多的矛盾糾紛,這不但是社會效果不好的問題,也應該是法律效果不好,因為這有違法律精神。在法官與當事人的互動中,法官要以彰顯法律精神的司法活動傳遞法律價值,這就要求法官要具有曆史眼光、大局觀念、和諧意識、開放思維,在個案處理中體現法律精神,實現法、理、情交融,實現法律價值的傳遞。司法要追求公正,也必然要體現對社會秩序的維護,體現“司法之善”。作為法官,首先應該自己信仰法律,相信自己運用和解釋的法律是善的,而自己的司法活動也是法律價值的體現,會推動社會文明的發展。司法根植於廣闊的社會實踐,法官是社會發展變化或社會劇烈變革先兆最強烈的感知者、社會規則需求(不僅僅是法律)的最早發現者,法官在司法活動中要看到具體的條文,更要看到法條背後的法律精神,案件背後的社會需求。普通民眾是通過個案看法律,法官要透過法律看個案,正確對待法官與當事人司法邏輯的不同,是法官依照法律精神正確適用法律的基礎。法律往往是過去時的,司法結論卻是將來時的,雖然法官不是立法者,但在法官對其選擇的條文作出具有一定“個體化色彩”的解釋之前,雖不能說不存在現實的法律,但至少現實法律的意義是不完全確定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必須的,更是重要的,但法官必須使自己的行為表現為法律精神的具體化,善的,可以感知的,易於接受的,體現了平等開放的司法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