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著眼未來,但司法必須麵對現實。作為人類糾紛解決方式的主要製度成果,司法具有共同的價值取向與應然功能,但具體司法係統的實然功能絕對具有特定內涵,體現相應文化特質。就我國司法而言,個案法律適用的“準確無誤”隻是最低要求,最高層次是要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完美統一,如盡可能通過法官的“辯法析理”、“調判結合”等符合社會現實需求的司法方式方法的體現,實現“勝敗皆明”、“定分止爭”,並蘊涵法律價值的傳遞。
(一)法官與當事人互動是以符合社會司法需求的訴訟運作推動具體糾紛的化解
就傳統而言,“息訴”、“無訟”一直是我國古代司法和社會秩序構建精神的重要內涵,孔子曾曰:“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雖然封建社會“息訴”的做法會有一些應予以拋棄的消極內容,但追求“和”的社會狀態的思考在今天社會仍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結合我國社會主義司法活動的價值取向,即社會正義的實現和人民根本利益的保障,司法活動中法官與當事人的相互影響、良好互動是必然的、絕對的,有利於具體糾紛的化解,促進社會和諧的實現。具體而言:一是有利於案件事實的正確認定。正如本傑明·卡多佐所言:“最經常與爭議相連的也不是法律而是事實”,訴訟中案件事實特別是疑難複雜案件事實的認定,隻有在法官和當事人之間進行證據信息、當事人意誌信息等的充分傳遞和交換後,法官才可能對事實做出更接近客觀的確認。二是有利於法律的準確適用。法律適用是一個價值判斷、利益衡量的過程,法官和當事人的良好互動,有利於法官在當事人的參與下,準確適用法律。“任何法官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都會根據自己對法的原理的理解來解釋、運用法律,特別是當未有明確、具體的可資準據的法律規範時,這種情形就尤為突出”,因此,與當事人的互動有利於法官根據經驗和對法律的理解作出價值判斷並進行利益衡量。三是有利於當事人對司法活動予以正確評價。由於法律事實的認定是法官以法律為“網線”,對事實所做的某些選擇、解釋及聯結的結果,同時從認識規律來講,法官對案件的認識評價具有逆向思維的特點,即間接地通過各種證據從現在去“還原”過去,從結果去認識原因,但由於案件情況的錯綜複雜,證據收集和使用受時間、空間等客觀條件的限製,同時法官對案件的認定屬於認識的“個別實現”,不可能無限期地進行,因此法官對案件的認定隻能是“相對真實”,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局限性和模糊性,一定程度上是法官主觀評價的結果,與親曆案件的當事人的認識、感知存在不同程度的差異,當差異達到一定程度時,往往會被當事人誤認為司法不公,所以在庭審內外和當事人進行有效的互動,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特別是在裁判文書中的事實表述等(司法實踐中,選擇當事人更能夠接受的書麵、語言等表述方式非常重要)就顯得非常必要。四是有利於司法後續工作的開展,徹底化解社會矛盾。法律是一種社會治理或控製手段,必然要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和諧。但由於我國司法麵臨問題的複雜性和許多問題的非司法性,如不消除社會結構的對立就幾乎無法解決的“客觀性糾紛”的存在,法官雖然有時隻能做出裁決,但矛盾的化解仍需要製度的重構或體製內其他權力機關的配合和支持,而法官與當事人良好的溝通,往往是法官有效處理此類問題的基礎,一方麵能夠找到矛盾糾紛的原因,妥善因應,另一方麵也能配合其他機構消除矛盾糾紛產生的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