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猶抱琵琶半遮麵——我國行政案例指導製度的性質定位(1 / 3)

長期以來,許多學者倡導我國應實行判例製度,由於我國行政法製建設起步較晚,受西方法製思想影響更大一些,這種呼聲在行政法學界尤為明顯,但最終《二五綱要》采用了行政案例指導製度這一形式,筆者以為,這也正是對其自身的最恰當定位,即我國行政案例指導製度是在我國法製實踐的基礎上,吸收借鑒西方判例法製度的先進經驗,雖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崇遵循先例,但並未將案例推上西方判例的“法官造法”之位,而應是有所保留,猶抱琵琶半遮麵,從而使其更適合我國法製現實。

(一)我國行政案例指導製度實現了中國法製實踐與西方判例法製度先進經驗的有效結合,是遵循先例在中國現實司法語境下的特定寫照

我國作為典型的沿襲多年成文法基礎的國家,曆史上並未絕對排斥在先案例的效力,相關研究表明,中國早在商周時期,就比照先例處理一些案件,再到“漢代出現了‘決事比法’,並為唐代司法實踐所沿用,為宋朝進一步發展,出現了典型案例彙編而成的‘編例’。……元、明、清三朝判例情況大體上沿用了宋朝的做法”。可見,在中國曆史上“律”走過的路程,總是伴著“例”的足跡。但新中國成立後一直未正式承認在先案例的效力,這主要是因為在我國,判例這種法的形式長期被作為法的本質標準,從而認為判例法就等於資本主義剝削階級的法,法學理論界對判例法的相關問題不敢進行客觀研究、評價,對判例法的吸收借鑒更是一個禁區。

其實,社會主義法律體係應是一個開放的體係,應容納一切有利於法製發展的形式,這也是由法的本質決定的。馬克思曾說過:“社會不是以法律為基礎的,那是法學家們的幻想。相反,法律應該是以社會為基礎,法律應該是社會共同的,由一定物質生產方式所產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現,而不是單個的個人恣意橫行。”恩格斯也曾指出:“在曆史上出現的一切社會關係和國家關係、一切宗教製度和法律製度、一切理論觀點,隻有理解了每一個與之相應的時代的物質生活條件,而且從這些物質條件中被引申出來的時候,才能理解。”由此可見,不是法律決定社會,而是社會決定法律,即隻能是社會的性質決定法律的性質,法律隻是一種特殊的社會規範,是社會關係、社會秩序及社會利益的調控器,而作為一種調控器,其表現形式是可以根據社會需要而選擇“規格”和“型號”的,在同為資本主義性質的西方社會,也形成了成文法和判例法兩種不同形式的法律體係就是一個典型代表。而且,即使在成文法國家,也開始重視判例的作用,以素有“行政法母國”之稱的法國為例,該國雖不崇尚判例法,但由於早期行政法官經常遇到無法可依的情況,從而使行政法的重要原則幾乎全由行政判例產生,可以說,法國行政法是在判例尤其是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因此,法國行政法學家弗雷德爾曾講到,“如果大筆一揮,取消全部刑法條文,法國將無刑法存在,但是如果取消全部行政法條文,則法國的行政法仍然存在,因為行政法的重要原則不存在於製定法中,而存在於判例中。”而且該國作為國家賠償製度的前驅,確立國家賠償責任的不是製定法,而是該國行政法院的判例。所以,采取何種法的形式並不決定或改變法的本質,社會主義法完全可以並應當根據自身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自由地選擇采用任何有益的形式。而遵循先例雖最先被英美判例法所采用,但並非判例法傳統的專利,而是人類理性反思自身立法的局限性,並力求在繼承和創新層麵去彌補立法、發展立法的結果,是整個人類麵對前人智慧成果的共同選擇,所以,我國建立行政案例指導製度是經過深思熟慮而決定的,是在中國法製實踐的基礎上吸收借鑒了判例法製度的遵循先例這一精髓,並進一步結合中國特色發展而來的,這種吸收借鑒不是簡單的“拿來主義”,而是將其優勢融入中國國情,使其成為適合中國本土的法律製度。

因此,行政案例指導製度將遵循先例,充分尊重先例所體現的法律適用規則和法官智慧及理性,實現遵循先例在中國司法語境下的特定含義。行政指導案例的效力也將不僅及於個案,而且還可以對本案以外的行政訴訟以及與之相關的活動施加影響,將不僅直接作用於法院,也將間接作用於行政主體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等訴訟參加人。

(二)我國行政案例指導製度仍是現有法律體製下的一種法律適用規則,行政指導性案例的效力不同於西方判例法製度下的“法官造法”

行政指導性案例的功能不僅在於解決過去的行政糾紛,而且還對將來發生的行政爭議的解決起到指導與規範作用。《二五綱要》明確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導製度,重視指導性案例在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指導下級法院審判工作、豐富和發展法學理論等方麵的作用。”由此可見,行政案例指導製度中的遵循先例是一種在現有司法體製下適用法律時應遵循的規則,是一種指導作用,這種指導具有一定約束力和權威性,各級法院的審判工作應接受並遵循指導性案例所確立的法律適用規則,不得規避適用,更不得任意推翻。

但行政案例指導製度的這種遵循先例不同於判例法製度。在判例法國家,判例的效力高於成文法,在這些國家,某一現行判決中蘊含的法律規則必須在其後的判決中得到遵從,即它對以後該法院或下級法院審理類似案件具有約束力。所以判例本身就是一種法,判例也由此被稱為“法官造法”,其約束力是非常剛性的。而行政案例指導製度中指導性案例的效力不應高於行政成文法,其仍是現行行政法律適用中的一個規則,法官在審理行政案件的過程中,首先應盡量尋求行政製定法作為裁判依據,隻有在行政成文法無明確規定時方可適用生效,並不對行政成文法的效力構成影響。所以,“實行案例指導製度,是一個折中的製度選擇。它既表達了我們所欲實行的是一種‘案例’指導製度,而不是完全的‘判例’指導製度,同時也表明我們同過去有不同,要將‘案例”上升到能夠“指導”以後法院審判工作的地位,而不像過去那樣僅僅起到“參考’的作用,案例指導製度是一種有創新的製度,但不是一種新的‘造法’製度,它在本質上仍是一種法律適用活動和製度。”行政指導性案例並不是法,行政案例指導製度也不是要推翻現有的行政法製而重來,不是否定性的,其遵循先例也是現行行政法律適用中的一個規則,是在中國現有的行政法律體製下,在行政審判工作中不影響行政製定法為主的情況下,借鑒判例法的一些具體做法,這一製度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