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猶抱琵琶半遮麵——我國行政案例指導製度的性質定位(2 / 3)

總之,我國行政案例指導製度是在現有行政法製模式的基礎上有所變革,以遵循先例為規則,但又不等同於判例法製度下的遵循先例,而是在堅持製定法不變且為主的情況下發揮行政指導性案例在法律適用中的積極作用。

三、大珠小珠落玉盤——行政案例指導製度運行的層效性及統一性

我國行政案例指導製度是一種新的製度變革,需要在實踐中發展與完善,而且“中國法製的發展和司法改革的深入,讓理論工作者和實務工作者更要以一種務實的精神來研究中國的‘案例指導製度’。”因此,結合我國行政審判實際情況,筆者認為,最高法院在行政案例指導製度的運行中應占絕對的主導地位,奏響“大珠”之音;各地方法院亦應積極參與,伴入“小珠”之聲;但行政案例指導製度的運行應總體設計,從而最終統一於行政法律製度這一“玉盤”之中。

(一)最高法院應作為行政指導性案例的唯一創製發布主體

最高法院目前應在建立行政案例指導製度中占如此絕對主導地位,主要是因為:第一,從我國司法體製看,全國隻有一套上下有序的法院係統,並沒有專門的行政法院,行政指導性案例要在全國範圍內統一適用,就必須由級別最高且最具有權威的法院來創製發布。第二,我國的基層法院數量巨大,如果允許每個法院均享有行政指導性案例的創製發布權,則必然造成同樣的行政案件有多個裁判版本,導致指導性案例之間相互矛盾,形成司法混亂狀況,有悖於建立行政案例指導製度的初衷。第三,行政訴訟麵臨的最大困境就是難以擺脫地方行政幹預,如果地方法院享有行政指導性案例的創製發布權,則不僅不利於抵製地方行政幹預,而且還將為地方行政幹預提供又一有效形式。

而且,最高法院作為行政指導性案例的創製發布主體,在實踐中也具有很強的可行性。司法實踐中,從1985年開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開始刊登經過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核準的典型案例,這些案例,在一定意義上是我國最高水平的案例,而且每期《公報》都有典型案例,比如其中1999年第4期所登“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行政訴訟案”就打破了長期以來行政訴訟適格被告隻能是行政機關的固有認識,該案判決書中有關“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是從事高等教育事業的法人,原告田永訴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正是由於其代表國家行使對受教育者頒發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行政權力時引起的爭議,可以適用行政訴訟法予以解決”等認定對其後同類行政案件的審判產生了實際影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編寫的《人民法院案例選》、《中國審判案例要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出版發行的《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等也都登載了一些具有現實影響意義的典型行政案例。這些都可以視為最高法院在創製發布行政指導性案例方麵所做的有效嚐試與準備。

(二)強調最高法院在行政指導性案例創製發布中的獨有地位的同時,亦應重視各級地方法院的必要的積極參與

將行政指導性案例的創製發布主體限定在最高法院,並不排除地方各級法院參與行政案例指導製度的運行,這種參與首先主要表現為行政指導性案例的案源提供,因為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的行政審判實踐表明,最高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非常有限,大量具有典型性的行政案件都是由地方各級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審理的。因此,行政案例指導製度的建立與完善不能缺少地方法院的參與,不應對行政指導性案例的來源作任何級別、地域等的限製,應該將全國各級法院的積極性都調動起來,這樣才能確保行政案例指導製度的完整性,也才能有效發揮行政指導性案例應有的“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指導下級法院審判工作”之作用,否則,將與該製度的初衷背道而馳。結合司法實踐,不少學者認為,目前我國行政指導案例的案源應該是至少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生效裁判:(1)案件類型較新,正確運用法律原則裁判,裁判理由和裁判結果對社會價值取向和未來法律發展有明顯積極意義(2)比較典型的案件,屬司法實踐中的易發、多發案件,裁判適用法律適當、說理充分,具有較強的代表意義(3)疑難複雜案件,裁判考量準確、處理得當,有突出借鑒意義:(4)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對維護司法公正和體現社會價值有相當的現實意義:(5)其他對如何具體適用法律條款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當然,筆者認為,這一標準並非絕對,而且還會隨著行政案例指導製度的發展不斷完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