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隱名股東取得股東資格的途徑(1 / 2)

隱名股東對顯名股東名下股份主張權利,隱名股東即應就其通過顯名股東名義出資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首先,顯名股東符合股東的形式要件,並且股東登記具有公信力與公示的效果,而隱名股東不具有股東的形式要件,其出資人地位並不為法律所承認。其次,隱名股東主張股權,處於原告的訴訟地位,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隱名股東就其主張的事實成立負有舉證責任。司法實踐中隱名股東出資事實的認定屬於隱名股東身份的判斷,本文前麵已有討論。

在隱名股東身份得到確認後,隱名股東能否取得股東資格,進而行使股東權,取決於其他股東的選擇。由於股權是股東基於出資而享有的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並分配公司盈利,取得公司剩餘財產的權利,隱名投資勢必影響到其他股東對投資參與者的判斷與選擇,特別是有限公司,股東之間基於人身信賴作出的相互確認構成了公司人合性的基礎,隱名股東現象破壞此種信賴關係,在隱名股東取得股東資格的過程中,必然存在其他股東是否接受隱名股東的問題。對於在成立公司過程中隱名投資的,公司成立時其他股東並不知道隱名股東出資的事實,其他股東認可的是顯名股東的股東身份,其他股東與顯名股東共同簽訂出資協議,製定公司章程,並進行登記,公司成立整個過程都是顯名股東作為出資者並進行股東登記;對於隱名股東出資受讓原股東股份的,需經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還享有優先權,而同意股份轉讓的股東認識到的受讓對象是顯名股東。對於以上兩種情形,如果其他股東知道隱名股東的存在就不接受其出資的話,隱名股東就無法成為股東,所以,在股權確認訴訟中,其他股東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不論是成立公司還是繼受股份的情況,都是非常必要的。在其他股東未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其他股東無法在審理程序中得到行使選擇權的有效保障,即使法院采取征求意見的方式,也因沒有法律製度的保障而不穩定、不明確,而其他股東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過程則能夠從法律製度層麵很好地解決這一問題。

對於其他股東如何行使選擇權,從現有訴訟程序規定上找不到依據,我們認為,可以將這一過程放在法庭審理確認隱名股東出資事實之後進行,除顯名股東之外的其他股東應表明是否接受隱名股東作為股東,這種表明意見就是行使選擇權,法院應當保障並尊重其他股東的選擇權。隱名股東應當獲得多少股東(或持有多少股份的股東)認可才能取得股東資格,法律沒有規定,理論界亦未見定論,有人撰文認為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的前提條件之一為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理由是隱名股東的存在實際上使得股東之間的信任關係出現了瑕疵,應予限製,此問題在一定程度上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存在相似性,都涉及對“新的陌生股東”的接受,應該可以考慮準用《公司法》第72條關於股份轉讓時的限製條件,即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該觀點將隱名股東股東資格的確認與股東的股權轉讓兩類不同性質的情況等同處理,在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不一致的情況下,這種認識值得商榷,因為盡管股權轉讓也是股權轉移到“陌生股東”,但這個“陌生股東”身份是真實的,股東盡可以通過自己的判斷決定是否接受或行使股份優先購買權。而隱名股東由於存在隱瞞實際身份的情況,真正出資人不為其他股東所知,客觀上嚴重侵犯了其他股東對參與夥伴的選擇權,其直接後果就是其他股東的先前接受顯名股東名義出資的行為由於認識錯誤不能正確反映真實意願,隱名股東要求確認股權有違其他股東對顯名股東股東身份的合理信賴,此種股權設立時的瑕疵並不能因其後過半數股東的同意而對全體股東產生法律約束力,故隱名股東取得股東資格應當經由其他股東一致同意,特別是在成立公司時隱名出資的更應經其他股東一致同意。